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馮文莊法官
- 助審法官 : 盛銳敏法官
- 羅睿恒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盛銳敏法官
- 助審法官 : 羅睿恒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簡靜霞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盧映霞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表決 : 多數票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簡靜霞法官
- 助審法官 : 盧映霞法官
- 譚曉華法官
履行債務裁判之審查及確認。
在《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所規定的各項要件均已悉數符合的情況下,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作出的民事判決應予以確認。
假釋
在重新分析本案的情況,上訴人觸犯一項『逃避責任罪』、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及一項『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有關犯罪行為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均構成嚴重的影響,危害到大眾的財產安全和社會的安寧,對本澳社會秩序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其不法性及故意程度甚高,守法意識薄弱。
本院在簡要裁判中認同了上訴人在近一年行為有所改善,但考慮上訴人曾數次在獄中違規,僅憑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近期表現並不足以使法院就上訴人提前獲釋後能否誠實生活不再犯罪作出有利的判斷,法院仍需更多時間觀察上訴人的行為。
審查證據錯誤、量刑過重、改判相當巨額信任之濫用罪、相當巨額詐騙罪
「信任之濫用罪」與「詐騙罪」兩者間最主要的差別是被害人交付金錢時是否出於被詭計所欺騙或誤導。
參照葡萄牙最高法院於1993年6月24日在第44287號卷宗所作出的裁判,當中指出,對比信任之濫用罪及詐騙罪,可以發現當中最大的分別在於信任之濫用罪中據為己有的是合法交予行為人之物,而在詐騙當中,是透過詭計手段使人對有關事實產生錯誤或受欺騙,藉此獲得不當利益,並以特定的方式達到有關結果(也參見《澳門刑法典註釋及評述》第4冊對第211條所作的註釋,由澳門法律及司法培訓中心出版)。
所以,在區分「信任之濫用罪」與「詐騙罪」的問題上,我們需要考慮被害人是否被行為人的詭計所誤導,因而向行為人交出款項。
理解法律錯誤、過度審理
1、緩刑的制度是一種以犯罪的預防為唯一目的刑事懲罰制度,尤其是容許對被判刑人設立緩刑期間的履行一定的義務,包括作出一定的行為或付出一定的代價以消除其犯罪行為帶來的危害的措施。
2、於緩刑的義務的制度,《刑法典》第四十九條(義務)規定:
“一、暫緩執行徒刑時,得規定被判刑者履行某些旨在彌補犯罪惡害之義務,尤其係下列義務:
a) 在一定期間內向受害人支付全部須付之損害賠償或支付法院認為有可能支付之部分損害賠償,或透過提供適當之擔保以保證支付損害賠償;
b) 給予受害人適當之精神上滿足;
c) 捐款予社會互助機構或本地區,或作同等價值之特定給付。
二、在任何情況下,所命令履行之義務不得屬要求被判刑者履行為不合理之義務。
三、如嗣後發生重要情節,或法院其後始知悉某些重要情節,得在暫緩執行徒刑之期間屆滿前更改所命令履行之義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