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30/04/2025 21/2025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1. 管轄權
      - 2. 判決無效
      - 3. 證據無效
      - 4. 黑社會罪
      - 5. 清洗黑錢罪
      - 6. 不法經營賭博罪
      - 7. 贓物罪
      - 8. 特別減輕
      - 9. 緩刑
      - 10. 扣押物

      摘要

      1. 本案的不法經營賭博罪是透過網絡技術實施的犯罪,而對於這類犯罪,不能僅以伺服器、相對人(投注者)及資金流向均在外地便認為犯罪的行為地不在本澳。事實上,本案所面對是跨境的不法經營賭博的行為,而上訴人等在本澳作出的“經營”行為是整個不法經營賭博行為的重要一環或連接點,如果沒有相關嫌犯在本澳作出的行為,境外的相對人(投注者)便不可能透過相應的網絡進行賭博,本案的上訴人等亦不可能透過相對人(投注者)的投注獲取利益。

      2. 原審法庭在審判聽證中已對作為案件標的之控訴書及答辯狀中的事實進行了審理,而獲證實之事實在主客觀要件方面均已符合了法律對黑社會罪的描述,該等事實足以支持原審法庭判決中得出之結論。原審判決對於認定上述嫌犯構成黑社會罪作出了分析說明(詳見卷宗第8624-8626頁)。根據原審法庭所列明之證據及前述分析說明,可以見到,原審法庭在判決中已經“盡可能”指出了用以形成心證的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裁判中已包含了上述法律規定中所指之要素。

      3. 雖然原審法院在列出本案已證事實時保留了原控訴書的註腳,但這並不表示原審法院在形成心證時曾採用相關嫌犯在警察當局又或司法機關錄取的口供,因為詳細分析原審法院在事實判斷審查及相關證據的說明,可以看到原審法院並沒有引用相關口供的內容用以形成心證,亦即是原審法院並沒有採用相關嫌犯的聲明作為證據。

      4.1 根據原審判決認定的第1、2、5、8、11、13及15點事實,可以看到,第十嫌犯(F)和第十一嫌犯(G)並非意識不到除嫌犯(A)外,亦有他人一同從事不法經營賭博,彼等辯稱與其他被指控觸犯黑社會罪的嫌犯毫無關聯是違反常理的。恰恰相反,前述獲證實之事實表明彼等完全知悉與嫌犯(A)等人不法經營賭博的運作模式。因此,彼等作為共同犯罪人是有足夠事實,亦有足夠證據支持。
      4.2 原審法庭是在分析卷宗證據後認定第2條已證事實的,其中提及“嫌犯€、嫌犯(F)、嫌犯(G)、嫌犯(D)等人均在嫌犯(A)領導下定時在集團據點召開會議,處理集團運作事務、製作報表,進行結算、管理通訊軟件群組等工作。”只是一種對該集團的運作情況及各人職責範圍的概括性表述。即使其中有些人未必具體“製作報表,進行結算”,也只能說該表述不夠準確,並不構成與其他事實之間明顯矛盾或對立。換言之,從被上訴的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來分析,該表述存在的瑕疵並非不能克服。
      4.3 經分析原審判決,原審法院對上訴人等人構成黑社會罪作出了詳細的理由說明,透過綜合分析有關種種證據,尤其是相關嫌犯電話法證資料,以及手機內通訊資料、有關的總報表資料夾等,再結合案中嫌犯和證人證言而認定XX集團的性質以及相關成員及分工,繼而認定相關事實。
      4.4 終審法院過往認為,“如能證實眾被告共同決意並分工合作(“組織要素”),作為某集團的成員(“團伙穩定性要素”),其(已得以實現的)目的是為反覆實施(“為賭博的高利貸”)犯罪,通過收取複利來獲得財產利益,以維持他們的生活(“犯罪目的要素”),這樣便滿足了“黑社會組織”罪的所有法定要件。”本案中,原審判決對本案黑社會罪的認定亦與前述終審法院的見解相吻合。
      據此,從法律層面講,原審判決認定各嫌犯構成黑社會罪而非犯罪集團罪並不存在法律適用錯誤。

      5.1 正如原審判決理由說明所分析,經綜合分析相關證據可以認定,上訴人等領導及參加的集團透過相關第三方代收款方式,為集團處理及轉移網絡博彩平台的不法資金。
      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原審法院所審查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各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犯罪行為,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
      5.2 根據原審已證事實,上訴人(A)(第一嫌犯)、第四嫌犯(K)在明知的情況下利用收購或借用的他人銀行戶口將透過上述犯罪集團所實施非法賭博犯罪活動而取得的利益進行轉移,以掩飾利益的不法來源。
      從有關事實中可以看到,上訴人的相關行為已滿足了清洗黑錢罪的所有罪狀構成要素,而原審法院的法律定性正確。
      5.3 本院跟隨原審判決,不同意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中所提出的不將黑社會罪視為清洗黑錢罪的上游犯罪的見解。原審法院認定清洗黑錢罪之上游犯罪是黑社會罪和不法經營賭博罪的決定正確。

      6.1 從已證事實中可以看到,分別涉及兩上訴人名字的部分不多,尤其是涉及上訴人©(第六嫌犯)的略為空泛,但是,兩上訴人是被判處以共犯方式、合作經營線上賭博,各人有明確分工,包括後台聯絡、開拓代理線、招聘人員等等。
      6.2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說明理由部分已說明其形成心證的過程,並清楚、客觀及合理地說明了不採納上訴人的陳述的理由。其後,分析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未經法院認定的事實以及相關的判決及理由說明,原審法院在説明理由方面並未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6.3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有關嫌犯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7.1 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原審法院所審查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
      事實上,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其對法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7.2 從有關事實中,上訴人的行為已經完全滿足贓物罪的所有罪狀構成要素。

      8. 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對被指控事實的回應以及悔罪的行為表現並未能認為屬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上訴人的罪過或刑罰的必要性在很大程度上得以減輕的結論。上訴人提出的特別減輕情節並不成立。

      9. 考慮第六嫌犯第二十一嫌犯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尤其是上訴人事發時為初犯,因此,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徒刑作威嚇已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因此合議庭決定將所科處之徒刑暫緩三年執行。

      10. 從上述判決中可以看到,原審法院根據已證事實第13點第6段,第55至58點的事實,可以認定相關金錢為透過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一而獲得的,並將之宣告喪失歸特區所有。有關的裁決有足夠事實支持,亦符合相關法律規定,應予以維持。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30/04/2025 315/2025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30/04/2025 821/2024 司法上訴(中級法院作為第一審法院的行政訴訟案件)
    •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馮文莊法官
      • 助審法官 : 唐曉峰法官
      •   李宏信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30/04/2025 954/2024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的瑕疵
      - 自由心證
      - 濫用職權罪
      - 違反保密罪的先決條件
      - 公務員犯有偽造罪
      - 偽造文件罪
      - 判決書因缺乏理由說明而無效
      - 刑罰的特別減輕
      - 量刑規則

      摘要

      1.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2. 法官形成心證的過程是其經驗法則及綜合分析對證據所作的邏輯分析過程,由於其被要求採用客觀的標準但仍然具有強烈的主觀性,因此,只要無明顯錯誤而違反經驗法則及邏輯標準,法官對認定或不認定事實的結論是不容推翻的。
      3. 對於上訴法院來說,要審理如題述的事實瑕疵的問題,唯有通過法院的這些分析以及對證據的衡量的具體說明發現其存在明顯到一般心智的人就可以發現的錯誤的時候才能確定這項事實認定方面的瑕疵。
      4. 《刑法》第347條規定,濫用職權罪是指公職人員在前款規定的情況之外,濫用職權或違反職責,為自己或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或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行為。
      5. 在本案中,上訴人為自己或第三人尋求什麼不正當利益並不明確。事實上,他提供的所有信息,即使違反了他的職責,也都在資訊受益者能夠獲得的範圍之內。事實上,正是由於這個原因,原審法院認為違反保密罪的先決條件尚未得到滿足,並進行了相應的改判。那麼,這就造成了缺乏構成濫用職權犯罪的其中一個構成要件,上訴人因濫用職權而被定罪的罪行應予以開釋。
      6. 《刑法》第246條第1款的規定,公務員犯有偽造罪,前提是其實施了同一法律文書第244條第1款所列的一項或多項行為,即:
      - 製造虛假文件、偽造或變造文件或濫用他人簽名製作虛假文件;
      - 在文件中虛假陳述法律相關事實;
      - 使用前款所述、由他人製造、偽造或更改的文件。
      7. 行為人將不實的事實向權力當局作出承認駕駛的“聲明書”,而這份聲明書將產生警方因此為對其發出輕微違反的處罰,並使不實的事實載於其輕微違反的記錄之上,明顯構成偽造文件罪。
      8. 由於主要直接作出偽造行為的人是非公務員,即使教唆犯屬於公務員,也不能構成公務員的偽造罪。而他們是以共同犯罪方式觸犯一般的偽造文件罪(《刑法》第244條第1款b項)。
      9. 法律所要求公務員需要申報的事項是在有關公務員名下所流動的資產,正資產也好負資產也好,其所謂的因過失造成漏報海外資產的辯護理由,實屬無稽之談。
      9. 2014年修訂的《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規定,一方面,要求法院的判決書儘可能完整作出認定事實的理由說明,包括對證據的審查和衡量,以讓人清楚其審查證據以及認定事實的依據,尤其是構成心證的基礎。另一方面,通過要求判決書詳盡,列舉已證和未證事實,以使得讓人明瞭法院確實對構成訴訟標的的事實作了審理。
      10.儘管如此,如果可以肯定修改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規定意在消除所謂的“表格式理由說明”,那麼同樣可以確定,立法者無意透過上述修改增加就所有事實“點”、“細節”或“情節”都作出“詳盡”理由說明的要求,而是旨在闡述並使人知悉“令法院(就事實事宜)作出相關裁判的理由”(接納或不接納審判聽證中所提出及討論的一種或多種說法),應始終結合“具體案件的構成因素”。
      11. 根據《刑法》第66條第1款的規定,「除法律明文規定的情況外,如果在犯罪發生前、後或同時存在一些情節,足以顯著減輕行為的違法性、行為人的罪責或者量刑的必要性,法院應特別減輕量刑」。也就是說,只有當「由減輕處罰情節的行為所導致的事實的整體形象的嚴重性被降低,以致可以合理地假定立法者在建立適用於相應類型事實的框架的正常界限時沒有考慮到這些假設」時,才需要減輕罪責或採取預防行動。因此,特別減刑是為特別或特殊情況保留的。
      12. 在審查原審法院的裁定的具體量刑的正確性方面,我們一直認同,上訴法院就原審法院在根據《刑法》第40條第1款和第2款規定進行具體衡量刑罰時沒有出現明顯的不公正,就必須尊重原審法院的這一價值判斷。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30/04/2025 574/2023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的矛盾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存疑從無原則
      - 正當防衛(《刑法典》第31條)
      - 免除刑罰(《刑法典》第137條第3款)
      - 緊急避險(《刑法典》第34條)
      - 罰金選擇
      - 民事賠償

      摘要

      1. 正當防衛應同時滿足三個要件:(1)行為人本人或第三人受法律保護的利益遭受不法侵犯,且該侵犯必須是正在實施或迫在眉睫的侵犯;(2)為擊退不法侵害所使用的方法必須是必要且合理的;(3)行為人必須具有防衛的意圖(animus defendi)。
      正當防衛所使用的方法須具備必要性及合理性,通常地,以令對方不能近身或以適當武力制服對方為限;而防衛之意圖,則透過這些所使用的防禦性擊退侵害的常用方法所體現出來。
      2.根據《刑法典》第68條第3款,在出現《刑法典》第137條第3款所指的兩種情況時,具體決定是否給予免除刑罰,取決於《刑法典》第68條第1款各項所定立的條件是否同時成立。
      具體而言,屬於互相侵害且未能證明打鬥之人中何人先行攻擊,或行為人對攻擊者僅予反擊者,只有在同時滿足事實之不法性及行為人之罪過屬輕微者、損害已獲彌補及免除刑罰與預防犯罪不相抵觸的前提下,方得免於處罰。
      3.《刑法典》第34條規定的阻卻罪過之緊急避險,主要要件包括: 候補性(行為人的事實具有刑事上的不法性質)、衝突性(狀況涉及法益衝撞而有必要作出解決,並透過犧牲他人與擬保全之利益屬同等級或較高等級之法益)、受威脅之利益之特定性(受威脅之法益涉及人身性質)、行為的目的及適當性(意圖除去的危險正在發生以及無法以其他方式除去危險)、無法期待作出其他行為(考慮到具體情況後,無法期待行為人作出與其為應對威脅而作出的行為不相同的其他行為)。
      第一嫌犯在人行道上的騎行行為,在當時並未對行人產生即時危險,第二嫌犯所指的對行人構成的危險仍然還是抽象的危險,讓第一嫌犯犧牲身體完整性來消除有關的危險,是不適當的。第一嫌犯在行人道上騎行單車是應被譴責的,但只能以適當的方式予以制止,而第二嫌犯從背後推第一嫌犯,即使是第二嫌犯所說的從背後抓第一嫌犯的膊頭,作為警務人員的第二嫌犯是有能力意識到其所用方式是不適當。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周艷平法官
      • 助審法官 : 簡靜霞法官
      •   蔡武彬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