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周艷平法官
- 助審法官 : 簡靜霞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簡靜霞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馮文莊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馮文莊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盛銳敏法官
- 助審法官 : 馮文莊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量刑 緩刑
- 緩刑期再犯
1.被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就是在案件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時存在漏洞,以致在作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
本案卷宗資料顯示,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對於案件標的之全部事宜均進行了調查,並作出認定,沒有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之情形。
2.是否於緩刑期內再犯,不是只考慮緩刑期屆滿時間,而應考慮暫緩執行徒刑之廢止、延長或宣告刑罰消滅之司法決定。
徒刑暫緩執行在暫緩期屆滿時,緩刑並非自動消失,如存在《刑法典》第55條第2款的情況,法官得等待待決新案的結果或待決的附隨事項完成之後,作出是否宣告廢止徒刑、延長緩刑期,或宣告刑罰消滅的決定,在這一待決期間,緩刑仍然是有效且約束被判刑人的。從這一角度來說,原審法院認為從第一個案件所判的緩刑期屆滿、等待第二個案件作出判決至第一個案件最終就是否廢止緩刑、延長緩刑或宣告徒刑消滅之決定作出,上訴人在這一期間第三度犯罪,且最終第一個案件的緩刑被延長,屬於在緩刑期間再度犯罪,這一理解並無錯誤或可抨擊之處。
3.法院根據刑法所規定的量刑規則,尤其《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在法定刑幅內,根據行為人的罪過、預防犯罪之要求,及一併考慮所證實的行為人不屬於罪狀的量刑情節,選擇一適合的刑罰。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判決書可作重點闡述,並無需逐一列明,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4. 給予刑罰的暫緩執行應以對行為人將來的行為作有利的預測為基礎,且令人有信心透過刑罰的威嚇,行為人能從判刑中汲取到教訓,並有理由相信其藉著將來遵守法律及符合法律的生活而不會再次犯罪。同時,亦須兼顧保護法益及穩定社會大眾對於打擊犯罪之期許。
- 特別減輕
- 罰金代罰
1. 上訴人是在現行犯中被截獲,單憑上訴人對被歸責事實作出自認的行為並不能得出對有關事實的不法性、上訴人的罪過或刑罰的必要性在很大程度上得以減輕的結論。
2. 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尤其是對上訴人所犯罪行進行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迫切需要,本案對上訴人所科處的徒刑不應以罰金代替。
居留許可申請;家庭團聚;無效瑕疵。
1. 本案中,行政當局指涉案一家的家庭生活中心在被訴行為作出一刻不在澳門此一結論並無不妥,且亦非事實上之不可能,因為有關狀況確與事實相符。另一方面,有別於三名司法上訴人的主張,被訴行為並沒有指出只有在三名司法上訴人已長期在澳門特區逗留時,方能顯示其(短期或將來)具有在澳門特區生活的意願。基於上述理由,三名司法上訴人指被訴行為存在“事實上不可能”的瑕疵,並無有效的立足點支持。
2. 三名司法上訴人乃至其配偶/父親成立家庭,以及與家人團聚的權利依法應予以保障。然而,《基本法》第38條及第43條並沒有賦予另一沒有澳門居民身份的配偶及/或子女必然獲得在澳門居留的權利,並以此成為彼等可以在澳門團聚的依據。
3. 行政當局審查涉案人士是否依法應獲准在澳門居留的審查依據在於第16/2021號法律第38條。
4. 倘第一司法上訴人一家的家庭生活中心現時確不在澳門,且在短期內亦沒有相關意願,本院未見行政當局不批准三名司法上訴人在澳門的居留許可,是不適度並決定性地影響及侵犯彼等與(D)團聚的權利。基於此,三名司法上訴人指被訴決定侵犯(D)及三名司法上訴人所享有的家庭團聚的基本權利,繼而沾有《行政程序法典》第122條第2款d項所指的無效瑕疵此一理據不能成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