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盧映霞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簡靜霞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盧映霞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周艷平法官
- 助審法官 : 簡靜霞法官
- 盧映霞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馮文莊法官
- 助審法官 : 盛銳敏法官
- 羅睿恒法官
假釋的實質要件
根據卷宗的資料,上訴人在一審案件的庭審期間否認指控,但法庭在考慮到案中的其他證據後,認為足以認定對上訴人所指控的大部分事實。
由此可見,上訴人並不是在案件一開始便表現出悔過、知錯的態度,在此情況下,法庭對於被判刑人人格的正向轉變,就需要透過較長的時間來進行觀察。
雖然未見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有偏差的行為,但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表現良好、遵守獄規是最基本的表現,良好的行為表現、不違規、遵守紀律是對被判刑人給予假釋的最起碼要求,但不代表符合這些要件便可以自動給予假釋。
所以,本院認同原審法庭的見解,並認為上訴人目前的行為態度,仍未滿足假釋在特別預防方面的要求。
此外,考慮到上訴人所觸犯罪行的嚴重性、有預謀性、團伙作案方式,倘若在上訴人未有充分的悔過態度的情況下仍提早釋放上訴人,將有可能令社會大眾誤以為可以透過低成本的方式犯案,損害本特區的治安穩定及社會安寧,甚至引發更多人抱有僥倖的犯案心理,這樣將不利於刑罰在一般預防層面的阻嚇作用。
交通意外
長期部分無能力傷殘率
非財產性質賠償或精神損害賠償
衡平原則
1. 根據《民法典》第487條規定,責任因過失而生者,得按衡平原則以低於所生損害的金額定出損害賠償,只要按行為人的過錯程度、行為人與受害人的經濟狀況及有關事件的其他情況認為此屬合理者。
2. 精神損害賠償之金額,須根據《民法典》第489條的規定去釐定。《民法典》第489條規定,損害賠償之金額,由法院按衡平原則定出,而在任何情況下,均須考慮第487條所指的情況;如屬受害人死亡的情況,不僅得考慮受害人所受的非財產損害,亦得考慮按上款的規定享有賠償請求權者所受的非財產損害。
3. 因過失引致的精神損害賠償或非財產性質的賠償金額,由法官按照公平公正原則予以訂定。法官僅能根據個案中已證明的事實及具體情節作出考量,不得將其他個案或判決中的量化項目作為精神損害賠償的衡量指標,亦不存在計算精神損害賠償的固定公式。
4. 法律賦予審判者依據衡平原則作出裁量的自由空間,上級法院僅在有關裁量出現明顯不公平、不適當的情況時,方得介入。
選擇刑、緩刑、加重悔辱罪
立法者針對「加重侮辱罪」,採取了“選擇刑”(pena alternativa)的罰則,也就是說,審判者可先在徒刑或罰金之間選擇所適用的主刑類別。
但《刑法典》第44條的規定並不適用於“選擇刑”的制度,而是適用於“替代刑”(pena substituída)的罰則。
例如:在「醉酒駕駛罪」中,根據第3/2007號法律第90條第1款的規定:
“一、任何人在公共道路上駕駛車輛而其每公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等於或超過1.2克,如其他法律規定無訂定較重處罰,則科處最高一年徒刑及禁止駕駛一年至三年。”
針對「醉酒駕駛罪」,立法者在一開始訂出罰則時,已沒有給予徒刑或罰金的選項,所以審判者在量刑時,便不應適用《刑法典》第64條的規定選擇徒刑或罰金,而應直接照同一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定出刑罰的分量,再考慮是否適用同一法典第44條的替代刑罰。
回到本案,審判者一開始已將「加重侮辱罪」設定為“選擇刑”,所以原審法院一開始根據《刑法典》第64條的規定選擇了徒刑,這裡適用法律正確,但其後不應再按照同一法典第44條的規定考慮是否以罰金代替徒刑;因為《刑法典》第64條與第44條的規定分別適用於不同的刑罰制度。
因此,原審法院在這裡錯誤地適用了《刑法典》第44條的規定。
- 以郵寄方式通知裁判書
- 裁判書確定日期
- 審判權終結
- 認可和解協議
1.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00條第2款及《民事訴訟法典》第201條第2款的規定,如使用郵寄方式作出通知,則推定在郵政掛號日之後第三日接獲通知;如該日非為工作日,則推定在該日隨後之第一個工作日接獲通知。
2.本案,中級法院以郵寄方式通知上訴人及其律師、從屬上訴人及其律師,寄件的郵政掛號日為2025年10月3日;郵政掛號日後第三日為10月6日,該日為工作日,因此,推斷為被通知的人士於10月6日收到裁判通知。
3.收到通知書當日(2025年10月6日)不予計算,從2025年10月6日翌日開始計算二十日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的上訴期,有關上訴期為連續期間,2025年10月7日為提起上訴的第一日,2025年10月26日是提起上訴的第二十日、即最後一日。2025年10月27日已經過了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的期間,中級法院的裁判於該日正式確定並產生效力。
4.法院裁判正式確定並產生效力之日,法院的審判權於該日已經全部完成。
5.然而,當法院已經對訴訟標的作出了司法決定之後、等待司法決定確定之前,法院就訴訟標的已經不能再重新作出任何形式的司法決定,當事人應透過倘有的上訴機制對裁判進行爭執。也就是說,就訴訟標的而言,法院的審判權在作出上述裁判並送達當事人後,已經行使完畢。
6.當事人雙方在收到裁判書之後再達成和解協議,這屬於執行方面的和解,應交由負責執行的初級法院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