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9/09/2025 606/2025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 裁判書製作人 : 周艷平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6/09/2025 691/2024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犯罪之吸收
      - 連續犯
      - 緩刑

      摘要

      1. 關於犯罪之吸收關係,當某一罪狀行為的內容也包括在另一罪狀行為之中,並從法律角度,明確展示出具有行為非價時,即存在吸收關係。
      上訴人及第一嫌犯如何申請外地僱員名額,而後,如何使用獲批給的名額,兩者雖有聯繫但卻相對獨立的行為。
      上訴人與第一嫌犯虛報僱員資料並使用相關的不實文件以第一嫌犯公司的名義申請取得或維持外地僱員名額,卻實際上服務於上訴人和其他僱主;之後,再向相關有權限當局提供不實的聲明及文件為有關的外地僱員申請/續期工作逗留許可,並辦理/續期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令當局發出登載有不實內容於外地僱員證。
      上述兩個行為是相對獨立的,所符合的罪狀並無一罪被包含在另一罪中,且前罪與後罪之間的聯繫並不十分緊密。因此,本案的申請外地僱員配額之虛假文件部份和虛假外地僱員證部份的行為,兩者之間不存在目的和手段的吸收關係。
      2. 根據《刑法典》第29条的规定,符合連續犯者,應:
      1)數次實現同一罪狀或基本上保護同一法益之不同罪狀;
      2)實行之方式本質上相同;
      3)係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實行者。
      上述第3)點要求出現一“同一外在情況”,該“外在情況”必須:是外部的,不取決於行為人任何內在意志的;誘發或便利行為人再次產生犯罪決意;可以相當降低行為人的罪過。
      上訴人及第一嫌犯每次虛假的申報文件按季度和年度作出,內容因應要求,所申報的本地僱員或外地僱員而因人而異,經過重新的安排和算計,可見,之後的行為並沒有因之前的行為的便利而令其等的罪過程度得以明顯降低。因此,上訴人的每次行為均具有新的犯罪決意、新的實施安排,不符合只有一個犯意並以一罪論處的情況;同時,亦明顯不存在可相當減輕上訴人罪過的“同一外在情況”,不符合連續犯的規定。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周艷平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6/09/2025 714/2025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 裁判書製作人 : 簡靜霞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6/09/2025 711/2025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6/09/2025 102/2025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 法律事宜
      - 量刑過重的審查
      - 罰金刑的確定
      - 精神損害賠償的確定

      摘要

      1. 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2. 對於上訴法院來說,要審理如題述的事實瑕疵的問題,唯有通過法院的這些分析以及對證據的衡量的具體說明發現其存在明顯到一般心智的人就可以發現的錯誤的時候才能確定這項事實認定方面的瑕疵。
      3. 上訴人所質疑的原審法院認定其存在主觀的罪過的問題,則是對已證事實的解釋的問題。
      4.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確立了量刑應考慮的因素及量刑的標準,法院在確定具體刑罰的時候必須按照行為人的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在法律所定的限度內為之,同時亦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的情節,並賦予法院在法定刑幅內選擇刑罰的自由權力。對於上級法院來說,只有當原審法院明顯違反法律或罪刑相適應原則時,才有介入原審法院的量刑空間。
      5. 量刑以行為人的罪過程度和犯罪的預防需要為標準的,而就原審法院所宣判的罰金刑來說,選擇罰金的日數證實反映上述的標準的(《刑法典》第45條第1款),而選擇每日的罰金數額,則主要根據行為人的經濟和社會條件,尤其是個人收入和家庭負擔等情況,而決定的(《刑法典》第45條第2款)。
      6. 上訴人不但沒有陳述其可採納緩期執行的理由,而且上訴人為工程師,其工作並不是以駕駛機動車輛賴以維生的人士,不足以構成《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中所指的緩期執行禁駕的“可接納的理由”。
      7. 本案所涉及的是行為人因過失而產生對受害人的損害賠償的確定,而作為包括受害人的精神損害賠償或非物質損害賠償的賠償確定,在符合實體法所確定的賠償要素的情況下,其金額的訂定,則由法官依公平公正原則作出。而法官在確定每一項賠償金額時,只能根據每一個案中已證事實及具體情況作出考慮, 而不可能以其他個案或判決中某個可量化的項目作為衡量精神損害賠償的指標,更不可能存在一計算精神損害賠償的公式。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周艷平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