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1/03/2024 98/2024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從犯的認定
      - 量刑過重的審查空間
      - 緩刑的適用

      摘要

      1. 要知道某一共同犯罪是否可以納入正犯的概念,首先必須查清楚如果沒有他的參與,犯罪事實是否就不會發生。另一方面還需要表現出行為人間接或直接的行為對實施犯罪的必要性:行為人是否不知道如果沒有他的幫助犯罪就不會被實施的情況,那樣我們面對的就僅僅是一種從犯或過失正犯的情況。
      2. 法律賦予法院在法定的刑幅之內選擇一合適的刑罰的自由,上級法院只有在刑罰明顯違反罪刑不適應或者不合適的情況下才有介入的空間。
      3. 形式前提是指不超逾3年的徒刑,而實質前提是指法院必須整體考慮行為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情節、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是否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即以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作為給予緩刑的界限,具體地說,倘可預見行為人受到刑罰的威嚇和譴責後,即會約束自己日後行為舉止,從而不再實施犯罪,以及即使徒刑被暫緩執行,亦不致動搖人們對法律的有效性及法律秩序的信心,無削弱法律的權威和尊嚴。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1/03/2024 684/2023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刑事訴訟法典》第120條第2款
      《刑事訴訟法典》第105條第2款和第110條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
      虛擬貨幣交易
      量刑

      摘要

      1. 本案在初級法院舉行審判庭證時如發生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20條第2款的情況,而嫌犯在庭上未有當場提出此問題時,嫌犯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05條第2款和第110條首半部份的規定,不能在針對該法院的有罪判決的上訴內過時地提出該問題。另由於卷宗內無任何資料顯示相關證人當時不想作證,此第110條的下半部份的規定便缺乏適用前提。
      2.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庭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庭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庭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庭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3. 原審法庭就事實的心證的形成過程而發表的判決依據已有力反駁嫌犯在事實層面的上訴立場,判決所列的既證入罪事實是有充份證據支持的。上訴人不應以其對事實審的個人看法,去無理質疑原審已合理認定的事實審結果。
      4. 本澳現行法律並無禁止私人與私人之間的虛擬貨幣交易,而有關交易當然是帶有財產價值利益的。
      5. 就量刑方面,如原審所科處的刑罰並無明顯過重,上訴庭便不會介入改動之。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1/03/2024 136/2024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1/03/2024 89/2024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發還重審之範圍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過錯比例

      摘要

      1. 《刑事訴訟法典》第393條確立了上訴可分割性原則。對裁判不能提起平常上訴或不能按《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及第572條之規定提出異議時,裁判即視為確定(《民事訴訟法典》第582條)。
      只要被告不對有罪裁判提起上訴(或不可提起上訴),那麼有罪裁判對其而言便取得了既決案的效力。
      然而,由於在首次審判後,嫌犯及檢察院均沒有對初級法院2022年3月7日的裁判刑事部分提出上訴,而該部分裁判已轉為確定。
      考慮到本案的刑事部份已轉為確定,但原審法院在重審中仍對刑事部分重新定罪及量刑,該部分裁決便超出本院發還重審的上訴決定的範圍。為此,原審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准用《民事訴訟法典》第574條及第576條的規定,違反了確定裁判的效力,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瑕疵。
      2. 根據本案卷宗資料顯示,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已對案件此次重審標的之全部事實事宜進行調查,並作出了相關事實的認定。因此,沒有存在查明事實的漏洞。

      3.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交通意外雙方,即嫌犯及被害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尤其是醫學報告、監控系統之錄影資料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嫌犯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4. 本案中,由於受害人所騎的電單車一直在自己原有的左車道上行駛,沒有超車,沒有違反《道路交通法》第38條、第42條有關“超車”的相關規定,因此,上訴人在上訴狀中所主張“超車”的事實理由不能成立。
      嫌犯所駕駛巴士MS-**-**,在水坑尾街駛至美麗街街口時,突然將巴士切入受害人所騎電單車行駛的左車道,巴士沒有與在同一車行道上同向行駛的電單車保持足夠的倒面距離,導致是次交通意外發生,是次交通意外的唯一過錯方。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1/03/2024 160/2024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以罰金代替徒刑
      -緩刑

      摘要

      1. 根據《刑法典》第44條規定,科處之徒刑不超逾六個月者,應該以罰金或其他非剝奪自由的刑罰替代,但為預防將來犯罪而有必要執行徒刑者,不在此限。而該法條規定的為著預防犯罪之要求,需要同時兼顧到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
      2. 緩刑並不是只要所處刑罰不超逾三年徒刑就會自動適用,其適用須取決於是否符合《刑法典》第48條第1款規定的實質要件,即:刑罰之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要求。具體而言:如法院在考慮行為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等因素之後,倘可預見行為人受到刑罰的威嚇和譴責後,即會約束自己日後行為,從而不再實施犯罪,以及即使徒刑被暫緩執行,亦不致動搖人們對法律的有效性及法律秩序的信心,及不會削弱法律的權威和尊嚴,可以給予緩刑。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周艷平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陳廣勝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