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盧映霞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盧映霞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簡靜霞法官
- 助審法官 : 盧映霞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簡靜霞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周艷平法官
- 助審法官 : 簡靜霞法官
- 盧映霞法官
量刑過重、緩刑、相當巨額詐騙罪
雖然上訴人在一審裁判作出後再以賠償名義向卷宗分別存放了港幣50,000元及4,000澳門元(參見卷宗第372頁、第380頁及第381頁),但這些都是嗣後的情節,我們應從另一個層面來考慮,而不應以此指責原審法院的裁判存在錯誤。
……
然而,考慮到上訴人在一審判決後再以賠償名義向卷宗存放了港幣50,000元及4,000澳門元,反映上訴人仍有繼續賠償的意願。
所以,本院認為,作為嗣後所出現的,且對上訴人量刑屬有利的重要情節,本院認為可將競合的刑罰更改為3年6個月的徒刑。
辯論原則、假釋
針對特別預防方面,原審法庭尤其考慮到的是上訴人犯罪手段的不法性及情節重大,且屬有預謀的犯罪,並認為上訴人在服刑五年至今沒有作出任何賠償,因而看不到其有真誠悔悟的態度。
上訴人的其中一項上訴理由提到其已退還有關不法所得。
經綜合分析卷宗的資料後,我們可以發現,檢察院在其第50頁及背頁的建議書中,提到上訴人未有支付賠償;原審法庭並未有就檢察院的建議書中所指的未有支付賠償一事,讓上訴人發表意見,並繼而作出否決上訴人假釋的決定。
但事實上,上訴人在卷宗第15頁的信函中,已提到珠海警方將所有贓物交還給被害人/被害實體。
《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
“一、在可容許假釋之日十日前,檢察院須就給予假釋之問題,於原卷宗內發表意見。
二、法官作出關於給予假釋之批示前,須聽取被判刑者之意見,尤其為取得其同意。”
所以,從立法行文的順序,似乎理應先讓檢察院就假釋發表意見,繼而再聽取被判刑者的意見。
本院認為,由於案中以書面的方式聽取意見(以取代聽證的方式);所以,倘若原審法庭將檢察院的意見書內容通知被判刑者,以便其作最後的陳述,這樣可以更充分履行辯論的原則。
……
所以,考慮到上訴人所涉及的是侵犯財產性質的犯罪,原審法庭否決其假釋的其中一項因素是認為上訴人在服刑五年至今未有向被害人/被害實體作出賠償;那麼,原審法庭在這裡便存在欠缺查明、欠缺考慮上訴人所指已作賠償(或退還大部分涉案款項)的情況,故理應將案件發還原審法庭以便重新對漏遺的事宜進行補正,再重新作出決定。
假釋
假釋的條件必須包含了以下的所有基本內容:
1. 被判處六個月以上的徒刑;
2. 實際服刑至少超過六個月及占總刑期的三分之二;
3. 被判刑人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
4. 釋放被判刑人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5. 被判刑人同意釋放。
假釋
經重新分析本案的情況,尤其是被上訴的原審法院否決假釋批示的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後,合議庭認為,原審法院之決定完全沒有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不存在適用法律錯誤之瑕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