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稱過失收留非法入境者居住 最終難逃法網被判刑
C於2013年1月2日獲悉其被禁止再進入本澳以及倘若違反禁令之後果,但由於嗜賭,故於2013年6月1日偷渡進入本澳。到達本澳後,隨即前往某娛樂場,並在該娛樂場內遇到其多年的好友A。當時,C向A表示其沒有地方居住,而A表示可以免費安排其到涉案單位暫住。於是,C隨同A到達某大廈的單位後接觸到被告B,被告沒有要求C出示身份證明文件,亦沒問及其持何種證件及有關逗留期便同意及指示一不知名女子安排其在該單位的其中一房間(即1號房)居住。治安警員於2013年6月3日前往上述單位進行一個禁止非法提供住宿的調查行動,警員進入單位後,發現上述單位為五房一廳間隔(五個房間除了一間為被告B自己居住外,其餘四個房間共居住了13人),並在該單位內之1號房間內發現C,但其未能出示任何身份證明文件,亦自稱為非法入境者。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裁定被告B以直接正犯、或然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收留罪」,判處被告4個月徒刑,緩期1年6個月執行。
被告B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認為原審法院錯誤認定其為本案所涉及之收容罪的主體,原因在於真正導致C居住於涉案住宅單位的應是A,而根本的原因在於其本人沒有犯罪的故意,極其量也只是過失。
中級法院對案件作出了審理,認為問題關鍵在於考慮上訴人是否有構成被控告的罪名的主觀罪過-故意。中院同意助理檢察長的見解,認為從已證事實出發去考慮,誰人能有權利及能力“阻止”收容現象出現的正是上訴人本人,但其沒有作出阻止,而且可以說,被收容人能成功入住單位內的其中一個房間與上訴人的同意、指示及安排有著必然的因果關係。從中可以看出上訴人乃具備實際管理該單位的能力。中院認為上訴人在以一非法旅館模式運作的場所中作出容許C入住單位房間的一刻起,上訴人對其是否持有合法的逗留文件完全抱有放任態度。至於上訴人聲稱其充其量是在過失的情況下觸犯收容罪,在沒有對已證事實作出質疑的情況下,這種理由是明顯不能成立的。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參閱中級法院第442/2013號案之合議庭裁判。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15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