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概況

申請居留權證明書被拒 中院指身份證明局錯誤認定事實

      2011年12月21日,甲向身份證明局提交《居留權證明書》申請表,2012年3月22日,身份證明局作出不向其發出《居留權證明書》之決定。2016年9月26日,甲再次向身份證明局提交《居留權證明書》申請表,並補充了多份文件。2019年10月28日,身份證明局再次作出不向其發出《居留權證明書》之決定,並指出該局只能確認申請人於1956年至1960年、1962年至1967年在澳門居住,卻未能確認其在1961年居住於澳門,由於甲未能證明其曾在澳門通常連續居住七年,因而不符合澳門特別行政區第8/1999號法律第1條第1款(二)項的規定,不具有澳門永久性居民的身份。

      申請人甲不服,向行政法院提出上訴。該院裁定上訴勝訴,撤銷了被上訴的行為。

      身份證明局副局長不服,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認為被上訴法院存在審判錯誤。

      中級法院對案件作出了審理,指出發出居留權證明書是受嚴格約束的行為。事實上,當一名中國公民在澳門特區成立之前或之後在澳門通常居住連續至少七年,行政當局必須發出該證明,不具有任何自由裁量空間。

      中院指出事實前提的錯誤是構成行政行為無效的原因之一,屬於違反法律的瑕疵,當發現行政當局作出最終行政決定所基於的前提與實際具體情況之間存在分歧便會出現該瑕疵,這是因為行政當局在作出決定時考慮了未經認定的事實或與實際情況不符的事實。

      中院指出儘管沒有任何書證證明被上訴人於1961年在澳門居住,但事實上,從其他書證確實可以證實當時仍為未成年人的被上訴人,其於澳門X小學就讀並於1957年7月15日在其8歲時完成幼稚園課程,且於1963年7月7日在其14歲時在該校完成小學課程。此外,亦可證實其於1965年11月10日至1966年3月3日期間在Y學校就讀。再者,被上訴人還持有由澳門警察廳於1963年至1967年間發出的身份證。基於上述已獲認定的文件,足以根據最基本的經驗法則判定行政當局認為未能證實的事實(即被上訴人於1961年沒有在澳門居住的事實),最終應透過司法推定被視為已被證實,因此,根據《民法典》第344條的規定,無疑可以肯定行政當局認為無法證實被上訴人於1961年在澳門居住是錯誤的。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裁定上訴敗訴,維持行政法院的被上訴判決。

      參閱中級法院第223/2021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22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