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永遠失去部分身體完整性或者工作能力的損失屬現行的損失 中院裁定應獲得賠償
甲在筷子基某餐廳用膳,期間喝了大量洋酒,飯後步行返回位於青洲大馬路的住所。當甲步行至沙梨頭北街與收容所街交界地盤外之臨時簷篷行人路時,見到乙在其後面沿相同方向緩慢步行,甲突然轉身迎面步向乙並阻擋乙前行。乙因被甲阻擋前路,便踏進行車道向行車天橋下的花槽方向離開。甲從後尾隨乙,並不斷從後推撞乙。當二人行至行車天橋下的花槽位置時,甲突然從後將乙推倒在花槽石礐下,並用拳頭襲擊乙的頭部及身體各處,令乙身體受傷。乙起身經行車道之轉彎處逃至對面的公廁附近路段,甲仍尾隨乙並不斷推撞乙。乙用手驅趕甲,甲立即揮拳擊打乙的頭部,乙因被擊中頭部而倒地,甲繼續揮拳擊打乙的頭部及身體。甲的上述行為被幾名途人目睹及上前制止甲,並即時以電話報警求助。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裁定甲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一年徒刑,暫緩兩年執行。同時甲須向乙賠償172, 576澳門元。
甲和乙均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中級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審理。合議庭指出,本案所涉及的是因故意犯罪行為而產生的精神損害賠償或非物質損害賠償金額的訂定,由法官依公平公正原則作出,而法官只能根據每一個案中已證事實及具體情況作出考慮。同時人體以及身心的健康是無價的,法律規定對受害人的精神損害賠償也不過是通過金錢的賠償讓受害人得到一些精神安慰而已,而不能理解為完全的肉體的價值化。根據本案的已證事實,原審法院不支持乙所提出的40萬澳門元的賠償金額,僅判處20萬澳門元的賠償,沒有明顯的過高或者過低之處,應該予以維持。另外,乙不認同原審法院認為其已經年逾78歲,明顯超過了一般人工作到65歲的年齡,所以這部分的“工作能力的損失”不應該得到賠償。乙並沒有於本案中以“喪失工作收入能力”名義主張任何損害賠償,而是提出了一項以“身體完整性權”名義主張的損害賠償,尤其是因永遠失去部分身體完整性或者工作能力的損失,是已遭受了的損失,是現行的損失,而不是將來的損失。而對此損失的賠償,在無法確定地定出賠償金額的情況下,由法院根據《民法典》第 560 條第 6 款所規定的衡平原則作出。基於此,原審法院沒有判處獨立的賠償的理由出現偏差,應該予以糾正,乙這部分的現行損害應該得到賠償,並應該根據法律容許的衡平原則予以確定及根據原審法院所認定的已證事實,尤其考慮到乙的年齡、康復情況及受到現在傷殘的影響的深度和廣度,對遭受5%的傷殘率賠償15萬澳門元比較合適。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甲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乙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作出符合以上決定的改判。
參閱中級法院第890/2022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24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