缺乏事實依據,提高因離婚而引致的損害賠償的請求不獲終院支持
甲與乙於1989年在中國內地締結婚姻,在婚姻存續期間,兩人育有兩名兒子。婚後,兩人一同在澳門生活,於2007年年底,甲搬離家庭居所,開始在外生活,兩人的兒子則繼續與乙居住,甲每週均會探視及照顧兩名兒子,但不會留宿。甲從未以任何方式承擔家庭之生活費用,但會負擔兩名兒子的部分日常生活開支。即使甲搬離家庭居所,仍然每月不定期前往家庭居所領取乙給予的生活費7,000澳門元。乙自2020年1月起沒有能力繼續給予甲每月7,000澳門元的生活費,於是,甲於2020年2月向乙要求離婚。乙無收入的狀態維持至2020年11月,才獲聘從事保安員,每月收入為10,000澳門元。甲多年來一直於賭場內從事賭枱主任,在2005年1月至2019年11月受僱於博彩承批公司。
甲針對乙提起訴訟離婚之特別訴訟程序,請求裁定兩人因事實分居連續兩年的訴訟離婚理由成立,宣告婚姻關係因離婚而解銷。被告乙提出反訴,以原告違反忠誠、同居、合作及扶養義務為由,請求宣告原告與被告離婚,而原告為唯一過錯方,並判處原告向被告支付500,000澳門元因解銷婚姻而造成的非財產損害賠償以及每月5,000澳門元的扶養費。
初級法院作出判決,裁定原告提出的離婚請求及被告提出的反訴請求部分成立,宣告解銷原告與被告的婚姻,同時宣告原告為唯一過錯人,並判處原告向被告支付150,000澳門元的非財產損害賠償;至於被告提出的其餘請求,則裁定不成立。
被告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該院裁定上訴敗訴,維持被上訴決定。
被告仍不服,故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
終審法院對案件作出了審理。有關因離婚而造成的非財產損害,合議庭指出,雖然上訴人在其提交的答辯狀中陳述“面對經濟壓力及妻子因婚外情而要求離婚之雙重打擊下,被告精神上遭受到極大的痛苦,亦導致其長期失眠”,並以此為依據主張500,000澳門元的賠償金額,但法院指出,離婚僅為造成上訴人精神痛苦並長期失眠的原因之一,經濟壓力則為另一源頭,並且未能證明上訴人遭受了其聲稱的“極大的痛苦”,再者,上訴人聲稱因被上訴人違反夫妻義務的行為所遭受之精神傷害也沒有獲得法院證定,因此,上訴人提出的賠償主張因缺乏事實依據而不能成立,故終院認為經中級法院確認的150,000澳門元的非財產損害賠償確屬合理並符合衡平原則。
另外,有關上訴人提出的扶養費請求,合議庭指出,首先,上訴人是否有扶養需要的問題值得商榷。雖然一如初級法院所言,上訴人目前有工作,其收入可以滿足基本生活所需,目前沒有被扶養的需要,即目前不存在接受扶養的急迫性及必需性,但考慮到上訴人的年齡、身體狀況及經濟狀況,長遠來看,不能完全否認其接受扶養的需要。其次,關於被上訴人提供扶養的能力,根據法院認定的事實,被上訴人長期收取被告每月支付的7,000澳門元生活費,直至2019年12月為止;在2005年1月至2019年11月11日期間受僱於一間博彩承批公司;會負擔兩名兒子的部分日常生活開支。但除此之外,案中沒有其他有關被上訴人經濟狀況的資料及事實,這是中級法院維持初級法院決定的重要原因。誠然,被上訴人沒有向社會工作局提交有關其經濟狀況的資料,但即使存在違反《民事訴訟法典》第442條第1款所述“協助發現事實真相之義務”之嫌,根據該條第2款的規定,法官可自由評價當事人的不合作行為在證明力方面所產生的效力,而非必然從被上訴人的行為作出其擁有提供撫養能力的推斷。
綜上所述,終院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
參閱終審法院第111/2022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24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