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概況

未有新處分前不造成任何直接損害 終院維持廢止原紀律處分的決定

      2023年10月及11月期間,治安警察局一名警長甲在未經上級同意下,先後七次在補充性工作時段內擅自離開工作崗位及沒有穿著治安警察局制服上班,涉嫌違反端莊義務和勤謹義務。治安警察局對甲提起紀律程序。經預審,治安警察局代局長於2024年4月9日作出批示,決定對甲科處20日罰款的紀律處分。針對上述紀律程序,保安司司長於2024年6月13日作出批示,認為預審員沒有針對甲的違紀行為是否構成《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90條規定的不合理缺勤進行調查,且甲在補充性工作時段內長時間離開工作崗位時間之行為非屬第13/2021號法律第150條規定之疏忽或錯誤理解義務的前提要件,認為預審員錯誤適用相關規定。基於紀律程序卷宗存有上述瑕疵,保安司司長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24條、第125條、第130條、第131條第1款、第133條第2款以及《行政訴訟法典》第25條第2款c項的規定,廢止治安警察局代局長對甲科處罰款紀律處分的決定,命令預審員進行補充調查及重新對甲提起控訴,並依法進行後續程序;治安警察局須核實甲在上述期間擅自離開工作崗位是否仍符合收取相關增補性報酬。

      甲針對保安司司長廢止治安警察局代局長作出的紀律處分的決定向中級法院提起司法上訴。中級法院於2025年6月19日裁定上訴不成立,維持被訴的行政行為。

      甲不服,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

      終審法院對案件進行審理。合議庭指出,在判斷司法上訴人是否具正當性時,《行政訴訟法典》第33條a項要求其權利或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被訴行為而遭受了侵害,又或在司法上訴理由成立時有直接、個人及正當的利益。在本案中,廢止原有的處罰對甲而言是有利的,在還沒有新的處罰下,該行為不對甲造成任何直接損害,因此甲不是擁有被司法上訴所針對之行為侵害之權利或受法律保護之利益之自然人。另一方面,甲之所以希望維持原有的處分決定,是因為預計被訴實體必然會作出另一個更重的處分決定,然而這僅是一假設性情況,並非當前且實際存在的。在沒有新的處分決定下,甲不具直接的利益去反對廢止對其作出紀律處分的決定。合議庭認為,甲核心所反對的,並非是廢止原紀律處分的決定,而是命令作出補充調查及重新分析相關違紀行為的嚴重性的決定。該些決定因是內部行為及非終局行為而不具可訴性,從而不能成為司法上訴的標的。而甲希望透過對廢止行為提出的司法上訴,去否定該些不具可訴性的決定,這種規避法定司法上訴規則的做法,法律上並不容許。

      綜上所述,駁回司法上訴人的司法上訴。

      參閱終審法院第129/2025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26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