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概況

證據不足獲判無罪不影響廢止居留許可

      甲以重大投資權利人身份於2018年6月15日獲批在澳門的臨時居留許可,該許可隨後獲續期至2024年6月15日。2024年2月1日,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現招商投資促進局)收到檢察院通知,指甲涉嫌於2017年至2022年,分別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規定的一項「犯罪集團罪」、九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及二十三項「偽造文件罪」,已於同年1月30日對其提出控訴,且甲已被羈押於澳門監獄。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經考量控訴書所指的事實,認為甲的行為對本澳社會的公共安全及秩序構成嚴重危險,建議經濟財政司司長拒絕甲於書面聽證中提出的中止續期程序的請求,並根據經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23條補充適用的第16/2021號法律第43條第2款(一)項(1)分項,結合同一法律第23條第2款(二)項的規定,廢止甲的臨時居留許可。經濟財政司司長於2024年6月14日同意該建議。甲不服經濟財政司司長的這一決定,向中級法院提起司法上訴。中級法院經審理後裁定理由不成立。甲仍不服,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

      終審法院合議庭對上訴作出審理。首先關於不中止續期程序方面,合議庭指出在提起本司法上訴案時,被訴實體已作出廢止居留許可的決定,隨著甲的居留許可被廢止,原有的續期程序已不復存在,故甲針對該不予中止續期程序的決定提出司法上訴是沒有意義的。其次,關於廢止居留許可方面,甲指出,一審刑事裁決因證據不足,未能證實其曾參與或實施犯罪事實而對其作出開釋決定,此裁決足以推翻行政當局根據第16/2021號法律第23條第2款及第3款所指的基於重大理由相信其曾實施犯罪行為的法律推定。合議庭指出,雖然甲在一審被裁定罪名不成立,但有關無罪判決是基於證據不足,在存疑無罪的原則下作出,並非證實了甲沒有作出被指控的行為。根據第16/2021號法律第43條第2款(一)項,配合同一法律第23條第2款之規定,廢止居留許可並不需要有確定的有罪判決,有重大理由相信曾實施被定性為犯罪的行為或意圖實施具犯罪性質的行為亦可成為廢止居留許可的依據,即只需存有“強烈跡象”顯示行為人觸犯了相關的犯罪即可。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265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檢察院只有在存有充分犯罪跡象下才作出控訴,而充分跡象是指從該等跡象能合理顯示嫌犯可能最終在審判中被科處刑罰或保安處分。檢察院對甲作出刑事控訴的事實本身已表明被訴實體認定存有強烈跡象顯示(重大理由相信)甲作出了相關犯罪是正確的,符合第16/2021號法律第23條第3款之規定。事實上,初級法院的無罪裁判並沒有否定甲曾參與相關的詐騙銀行貸款行為,相反,裁判認定了甲曾參與其中,只是沒有充分證據證明其知悉用作騙取銀行貸款的文件屬虛假。證據不足不等同於沒有強烈跡象顯示甲作出了相關的違法行為,兩者是不同的法律概念。

      綜上所述,終審法院裁定甲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被上訴的中級法院裁判。

      參閱終審法院第139/2025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26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