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概況

曾享購房利息補貼後離婚患病申請社屋遭拒 上訴至終院獲勝訴

      甲於1999年與丈夫買入屬共同財產的居住房屋,並根據第35/96/M號法令的規定獲四厘利息補貼。二人於2009年透過訴訟離婚解銷婚姻,並於2012年進行財產清冊程序分割共同財產,甲將其所擁有上述房屋的份額以490,000澳門元轉讓予前夫後將部份款項用作償還債務及貸款,其餘用於租屋及生活開支。2020年,甲以一人家團形式向房屋局提交社會房屋申請並請求免除作為曾取得補貼者的妨礙性要件。運輸工務司司長於2021年9月17日作出批示不批准甲的免除請求,並駁回其社屋申請。甲在提起聲明異議被駁回後向中級法院提起司法上訴,運輸工務司司長在司法上訴待決期間主動廢止否決行為,並就甲的個案重新作出審查。2022年4月20日,甲重新提交申請及提出免除妨礙性要件,但仍被否決。甲再次向中級法院提起司法上訴。經審理,中級法院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甲仍不服,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

      終審法院合議庭對案件進行審理。合議庭指出,本案的關鍵在於判斷甲是否符合第17/2019號法律《社會房屋法律制度》第8條第2款所規定的免除情節,當中規定取得補貼者若能證明因健康問題、陷入經濟困境、家庭環境逆轉或家庭收入銳減而已出售其單位,又或因無償還能力而被司法變賣其房屋,以清償銀行批給的貸款,行政長官可免除妨礙性要件。合議庭認為,甲的情況完全符合上述規定的法定要件。首先,卷宗內已證實甲患有“嚴重的精神疾病”,亦符合“陷入經濟困境”的情況。另亦證實基於各種原因甲與其丈夫的生活變得“艱難且無力負擔日常開支”,並基於存在的衝突、爭吵及經濟狀況,甲最終與其丈夫離婚,在進行的財產分割中收取了先前以補貼取得的房屋的一半價款,這符合“家庭環境逆轉”的要件。合議庭強調,即使卷宗的資料能夠證實甲在2010年至2012年期間,每年有約9萬澳門元收入的職業稅紀錄,但甲轉讓房屋所得的款項以及其職業稅紀錄與其遞交的首次社屋申請相隔多年,不應像行政當局那樣去審視該等金額,而且甲於兩次申請時所申報的總資產淨值分別為115,000澳門元及181,000澳門元,均低於第162/2020號行政長官批示第1條所規定的275,400澳門元,明顯屬經濟狀況薄弱的情況,故此當局不應僅因其兩次申報的數額不減反增而認定其具有經濟能力。

      綜上所述,終審法院合議庭通過評議會裁定甲上訴勝訴,撤銷被上訴的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參閱終審法院第77/2024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26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