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概況

未經許可擴充工業場所被罰款

      2012年4月17日,經濟局督察前往司法上訴人(一食品公司)之場所進行調查,調查期間發現司法上訴人利用同一工業大廈的另外一個單位作貨倉及寫字樓的用途,而該單位並沒有工業單位准照的登記,違反第11/99/M號法令第9條第1款的規定。4月24日,經濟局經濟活動稽查廳廳長發函,命令司法上訴人必須立即終止在該單位進行有關生產活動,否則將對其展開處罰程序。

      2012年6月12日,經濟局督察再次前往上述場所進行調查,司法上訴人表示,上述單位只作寫字樓及貨倉之用,並沒有在單位內生產。2012年8月,司法上訴人按法例要求申請擴充牌照和相關稅務登記等手續。2012年11月6日,經濟局向司法上訴人發放了臨時工業准照。

      後經進一步調查發現,司法上訴人早於2009年7月10日開始就在沒有准照情況下,將有單位作寫字和貨倉之用,涉嫌違法時間己達3年之久。

      2013年2月4日,經濟局通知司法上訴人,指出司法上訴人在未領有該局之工業准照下將一單位用作寫字樓及貨倉用途,違反第11/99/M號法令第9條第1款及第10條之規定,根據同一法令第82條c項及e項之規定,決定分別科處20,000澳門元及2,500澳門元之罰款。

      2013年3月11日,司法上訴人針對被訴實體之上述決定向行政法院提起司法上訴。在起訴狀中,司法上訴人要求撤銷被訴行為,指出經濟局稽查員於3年內曾多次巡查工業場所,均沒有指出有關單位用作貨倉及行政設施屬違反法律之情況,亦沒有作出警告,違反善意原則,且科處罰款之決定違反第11/99/M號法令之序言及第84條規定體現之處罰權最少介入原則。

      行政法院法官認為,司法上訴人一方面承認其長期使用3樓K座單位用作貨倉及行政設施,另一方面卻認為局方在過去3年內多次巡查中均沒有向其指出有關情況屬違反法律,然而,即使局方在以往的巡查中均沒有發現該違例情況,司法上訴人並不可以就局方過往沒有作出檢舉之行為,主張局方之行為令其產生行為屬合法之信心,因為其違反法律之行為並不正當、合法,從而可受法律保護,故指政府違反善意原則之理由應被裁定不成立。

      此外,法官認為,行政當局對處罰之選擇及確定享有一定的裁量權,正如上述法令第79條第2款所指,“如違法行為屬首次作出,則就第八十二條c項至e項之情況而規定科處之罰款得以警告代替,只要該警告在有關情況下屬可接納者”。本澳主流司法見解均認為法院針對行政機關行使自由裁量權時作出行為之審查,具有一定限制:“除例外情況以外,在行政當局行使自由裁量權的範圍內,如不涉及由被限定的決定解決的事宜,則行政當局所作出的決定不受法院審查終審法院一直認為在審議行政機關是否遵守上述法律原則時,只有在行政決定以不能容忍的方式違反該原則的情況下,法官才可介入我們知道只有在行使該權力時出現明顯錯誤或絕對不合理的情況下才構成對法律的違反,且可以受司法審查”。在本案中,被訴實體在作出決定時沒有違反行使自由裁量權時所應遵從之限制,又或導致被訴行為出現明顯錯誤或絕對不合理之情況,從而本訴訟理由亦應被裁定不成立。

      裁定司法上訴人提出之訴訟理由不成立,駁回本司法上訴之訴訟請求。

      詳情請參閱行政法院第996/13-ADM號案卷。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13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