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概況

澳門電訊自擺烏龍險受損

      2012年3月19日下午3時至4時左右,原告在被告澳門電訊有限公司的網上商店(e-shop)以每部澳門幣500.00圓及以其朋友的信用卡購買10部HTC OneX 手提電話,合共支付澳門幣5,000.00圓。被告在2012年3月19日上午11時發現其網站內之“我的網上商店”購物清單內錯誤顯示HTC One X 原價(澳門幣)500.00之事實,但在2012年3月19日下午6時才將其網站內容予以更正。被告職員在2012年3月21日透過電話告訴原告每部HTC One X手提電話的單價為澳門幣5,880.00圓,其支付的澳門幣5,000.00圓是預訂按金,以及原告須支付購買10部HTC One X手提電話的余款數額。當時原告明確表示是以每部澳門幣500.00圓購買HTC One X手提電話,並拒絕以澳門幣5,880.00圓購買。2012年3月22日被告職員再次聯絡原告並表示其預訂的手提電話單價為澳門幣5,880.00圓,倘若原告不願意以此價購買,被告可取消其訂購的10部手提電話並將有關款項退回其訂購時使用的信用卡帳戶內,為彌補取消合約為原告帶來的不便及為表示歉意,被告願意以每部澳門幣200.00圓代用券賠償予原告。被告在2012年3月23日取消原告訂購的10部手提電話並將有關款項退回被告訂購時使用的信用卡帳戶內。

      原告對被告「澳門電訊有限公司」向法院提起輕微民事案件訴訟,要求判處被告賠償其解除購買手提電話合約損害賠償澳門幣50,000.00圓,並加上自提起訴訟至付清之日的法定利息及訴訟費用和職業代理費。

      法院認為,原則上,在原告接受被告網上商店(e-shop)出售HTC OneX手提電話告示的有關條款時,即表示雙方之間達成協議。被告不能在沒有得到原告的同意之下根據自己的單方意願更改合約條款。不過,被告的預訂或出售HTC OneX手提電話公示內容確實出現誤寫情況。被告可根據《民法典》第244條規定行使適時通知他方立約人有關誤寫內容並作出更正的權利,以及在原告反對更正條款的情況下可根據《民法典》第245條及第431條規定撤銷有關合約。然而,已證事實顯示被告於2012年3月19日上午11時便發現其網站內錯誤地將訂金寫成原價的事實,但被告沒有即時作出更正,而僅在當日(19日)下午6時才將原價改為訂金。事實上原告是在2012年3月19日下午4時左右透過被告網站購買HTC OneX 10部手提電話,且亦證實被告在當日(19日)下午4時13分27秒透過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有關交易成功的信息。因此,根據《民法典》第240條第1款至第4款規定,法院裁定被告不得撤銷其與原告在2012年3月19日訂立買賣10部HTC One X手提電話合約。

      對於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澳門幣50,000.00圓的損害賠償方面。法院認為即使裁定被告不得撤銷其與原告在2012年3月19日簽署買賣10部HTC OneX手提電話合約及單方解除合約的事實。考慮到原告沒有提供任何有關損害的証明文件或資料,亦未能透過聽審得以證實相關損害事實。故此,原告的訴訟理由及請求不應被接納。

      綜上所述,法院裁定原告對被告「澳門電訊有限公司」提起之訴訟理由及請求不成立,駁回所有針對被告之訴訟請求。

      參閱初級法院輕微民事案件法庭第PCI-12-0809-COP號案。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13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