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概況

輕微民事法庭裁判交通意外事故引發的損害賠償案

      2013年7月27日22時20分,原告(受害人)駕駛電單車從美副將大馬路往觀音堂方向的右邊車道行駛時,加害人駕駛電單車突然從左邊車道切線入右邊車道,原告閃避不及而失控倒地受傷(未當場即時去醫院治療),原告電單車損毀。由於加害人已投保中國太平保險(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原告遂以該保險公司為被告,向初級法院輕微民事案件法庭提起訴訟,要求判處被告支付車輛維修費、醫療費、損毁物品費用、停車場租金、交通費及損害賠償合共澳門幣29,513.80圓、自提起訴訟至付清之日的法定利息以及訴訟費用和職業代理費。

      法庭認為,根據《道路交通法》第43條及第34條、《道路交通規章》第9條第3款b項、《民法典》第477條第1款規定,加害人應承擔上述交通事故的過錯責任,由於加害人投保中國太平保險(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根據第57/94/M號法令之「汽車民事責任之強制性保險制度」規定,本案被告中國太平保險(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應對原告的損失承擔責任。

      原告所駕駛的電單車因事故受損,有關維修費用合共澳門幣6,900.00圓應由被告承擔;原告請求賠償價值澳門幣60.00圓西褲屬合理,法庭亦予以接納。原告請求賠償全新行車記錄儀和手錶,考慮到在發生交通事故前原告已持有該行車記錄儀和手錶一段時間,根據《民法典》第556條規定,其義務是作出彌補及恢復假使未發生引致彌補事件前應有的狀況,在分析原告提供的報價單後認為,行車記錄儀應以賠償不超過澳門幣1,800.00圓最為合理,手錶應以賠償不超過澳門幣500.00圓最為合理。

      除上述損失外,原告還請求賠償醫療費,停車場費用、交通費用、頭盔、並請求澳門幣2,500.00圓的精神賠償費。但因原告未能提供充足證據來證明有關損失系本次交通事故所引起,故法庭不予接納。

      法庭裁判決定:判處原告訴訟理由及請求部份成立,判處被告中國太平保險(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澳門幣9,260.00圓之車輛維修費及自判決翌日起計之法定利息,直至完全支付為止。訴訟費由原、被告按勝負比例承擔。

      參閱初級法院輕微民事案件法庭第PC1-13-0379-COP號案。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14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