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概況

共同財產被丈夫出售 妻子上訴中院失而復得

      原告(女)與第一被告(男)於1984年在中國內地結婚。婚後二人育有一子一女。1990年,第一被告爲賺取更高的收入隻身來到澳門,而原告則留在大陸撫養子女。2002年,第一被告在澳門購入一獨立單位,當時其聲稱自己為已婚,但與妻子所採取的是分別財產制。2004年,原告攜一對子女來到澳門,與第一被告一起在上述單位生活。2007年5月中,原告搬離了上述單位。到2007年6月7日,該單位已處於空置狀態。2007年7月13日,第一被告在未經原告同意的情況下透過受權人將該房產出售給了第二被告。2007年11月8日,原告向初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法院撤銷上述的房地產買賣以及物業登記局為第二被告所作的相關取得登記。

      初級法院指出,由於原告與第一被告於1984年在中國內地結婚,根據《民法典》第48條的規定,他們的財產制度由1980年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範,由此確定二人的財產制度為取得共同財產制,而非第一被告所稱的分別財產制。所以,第一被告於2002年在澳門購入的單位為夫妻共同財產,須雙方同意才能出售。但由於原告未能證明第二被告購買相關單位時爲惡意,因此,不能用這一理由對抗第二被告(《民法典》第1554條第3款)。另外,由於原告是自願而非被強迫搬離相關單位,因此,在出售之時相關單位已不能被認為是家庭居所,不能適用《民法典》第1548條第2款的規定。基於此,初級法院駁回了原告針對兩名被告的訴訟請求。

      原告不服,上訴至中級法院,提出了原審判決錯誤適用法律以及在理由說明和判決之間存在矛盾等瑕疵。而兩名被告則遞交了上訴答辯,其中,第一被告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90條第2款的規定請求擴大上訴範圍,提出了兩個問題:其一,初級法院在原告沒有主張相關事實的情況下認定原告與第一被告的財產制度是取得共同財產制的部分為無效;其二,原告在上訴中所提出的訴因相較於第一審的訴因發生了變更,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中級法院認為要審理的問題是,能否以原告並未參與亦未同意出售夫妻共同財產為由撤銷相關單位的買賣,以及如若不能,那麼是否可以以原告並未同意出售家庭居所為由將其撤銷。

      對於第一個問題,中級法院認為原審法院正確地指出了原告與第一被告的財產制度為雙方締結婚姻時生效的內地《婚姻法》所規定的取得共同財產制,但卻錯誤地適用了《民法典》第1554條第3款的規定,因為該款適用對象為無須登記的動產,而本案涉及的是不動產。因此,可以以原告並未參與亦未同意出售夫妻共同財產為由撤銷相關單位的買賣。

      至於第一被告在上訴答辯中提出的兩個問題:中院合議庭認為,前者,原告與第一被告之間所採用的是何種財產制度並非事實問題,而是要通過適用外地法律才能得出的法律結論,所以無須當事人主張,更何況原告也並非沒有主張,因此並不存在無效瑕疵;而後者,訴因是指作為當事人所期待產生的法律效果之理由的具體事實,只有該事實發生變化時,才存在訴因的變更,本案中,原告在第一審級和第二審級所提出的是相同的事實,只不過在陳述上訴理由時變更了相關事實的法律定性,因此並沒有發生變更訴因的情況。

      有關第二個問題,針對初級法院所持的相關單位由於原告的自願搬出而不能被認為是家庭居所的這一觀點,中級法院借助刑法上自願行為的概念指出,“自願”的意思是說原告從家中搬出是一個受大腦支配的行為而非反射行為,這只能說明原告沒有受到身體上的脅迫,並不等於說她沒有受到精神上的脅迫或威脅。因此,單憑“原告於2007年5月中自願搬離上述獨立單位”這一事實並不足以裁定原告訴訟理由不成立,還應該擴大事實事宜的範圍,對原告在起訴狀中所主張的與“第一被告的一系列做法和態度”有關的事實展開調查,查明究竟是什麽原因導致原告從獨立單位中搬出的,才能決定能否適用《民法典》第1548條第2款的規定。但由於這只是裁判的補充性理由,因此無須發回重審,僅憑之前所述的主要理據已經足以裁定上訴勝訴。

      基於以上的理由,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勝訴,撤銷被上訴判決,裁定原告訴訟理由成立,撤銷了相關不動產的買賣以及命令取消澳門物業登記局為第二被告所作的取得登記。

      參閱中級法院第380/2009號案之合議庭裁判。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14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