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概況

未接獲繳納稅款通知可作為反對執行之理由

      1996年1月2日及1997年1月2日,前財政司人員曾先後通過催徵證明書向梁某徵收1994年度職業稅第一組之欠稅連同印花稅合共7,115澳門元以及1995年度職業稅第一組之欠稅連同印花稅合共3,360澳門元,但始終未獲清償。

      2014年5月2日,財政局稅務執行處透過公函通知被執行人梁某前往該處繳納有關1994年度及1995年度職業稅第一組之欠稅,連同憑單印花、過期利息、欠繳稅款3%以及庫房收益。

      2014年5月19日,梁某透過簡單聲請書的方式針對稅務執行程序向行政法院提出反對,要求宣告執行程序無效,理由是適用《稅務執行法典》而提起之執行程序違反《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及合法性原則,以及向其追收之職業稅、印花稅與利息之時效已屆滿。

      行政法院認為,在稅務執行方面,澳門特別行政區在回歸後暫時還沒有自行訂立特定的法律制度,相關事宜仍由於1950年12月12日獲得通過,並於1951年1月6日頒佈實施的《稅務執行法典》規範。雖然《稅務執行法典》是回歸前頒布的葡萄牙法律,由於規範的事宜並不損害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主權,也不抵觸《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的規定,因此,稅務執行處以及在稅務執行事宜方面具管轄權之法院在稅務執行程序中仍可繼續適用《稅務執行法典》的相關規定。因此,被執行人所提出的《稅務執行法典》違反澳門《基本法》及合法性的反對執行理由不成立。

      至於第二個理由,行政法院則跟隨中級法院歷來所採納的見解,參照葡萄牙1999年通過的新《稅務程序及訴訟法典》第204條第1款i項的規定(“只能以下列理由反對執行:…… i. 任何單憑書證便能證明的理由,只要不涉及分析結算待被執行債務行為的合法性,也不侵犯發出憑證之實體的專屬管轄權即可”),並且根據全面司法保護原則,對澳門《稅務執行法典》的第169條和第176條作出了更新性解釋,認為納稅人沒有接獲自願繳納稅款的通知也可作為反對執行的理由。

      行政法院指出,由於澳門財政局作為請求執行實體未能證明已就催繳1994年度及1995年度之欠繳職業稅一事對納稅人作出有效通知,因此相關稅款不具可要求性,從而導致以結算行為為基礎而發出的催徵證明書不具有執行力。

      綜合以上理由,行政法院法官裁定被執行人梁某的反對理由成立,以執行憑證不具可執行性為由命令終止稅務執行程序。

      參閱行政法院第105/14-EF號案的判決。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15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