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概況

新福利不具取得新時代獲新增設運營路線之審批文件的正當利益

  2014年6月10日,澳門特別行政區與澳門新時代公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了“有關道路集體客運公共服務 ─第二標段及第五標段之批給合同”,該合同於2014年6月11日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24期第II組副刊內公布。之後,為配合橫琴澳大校區於2014年9月開學及疏導石排灣傍晚下班尖峰時段的巴士客流,交通事務局分別於2014年8月10日和10月15日增設了連接橫琴島澳門大學校區及亞馬喇前地巴士轉乘站的第71號快速路線和連接聯生圓形地及關閘的第59號快速路線,均由澳門新時代公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負責運營。

  2014年11月24日,澳門新福利公共汽車有限公司向交通事務局局長提出申請,要求發出涉及澳門新時代公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獲增設的第59號及第71號營運路線的審批文件、作出行為人、作出行為的方式及日期、判給批示、判給理由及營運條件的證明,但不獲批准。

  於是,澳門新福利公共汽車有限公司於2015年1月14日向行政法院提起提供資訊、查閱卷宗或發出證明之訴,要求該院命令被訴實體於指定期間內向其發出上述文件。

  行政法院隨後作出判決,認為新福利並不是獲准營運第59號及第71號路線的直接利害關係人,且無法證明對取得新時代獲准營運相關路線的決定及相關理據具有正當、直接及個人利益,繼而不批准新福利提出的請求。

  新福利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司法裁判的上訴,認為:原審判決違反法律,因為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66條第1款的規定,要獲得相關資料,申請人無須同時具備正當、直接及個人利益,只須證明其本身有正當利益知悉相關資料即可;由於它本身也是澳門特區道路集體客運公共服務營運者,因此有必要了解其他競爭對手的詳細資料,以及特區政府是以什麼條件及理據將道路集體客運公共服務的新增營業路線批給予其他營運者,以便能夠對自身的業務作出安排,為日後參與道路集體客運公共服務的公開競投程序作準備;此外,這兩條巴士路線的批給也沒有按照自由競爭原則及公開競投原則進行。

  中級法院對案件作出了審理,指出上訴人和澳門特區訂立的合同與新時代和澳門特區訂立的合同的性質不同:前者是提供服務合同,上訴人作為提供服務者,只需要按照與特區簽訂的合同,為特區提供集體客運公共服務,為此收取相應之服務費,合同期間屆滿後有關服務合同便失效;而後者則是批給合同,行政當局有權通過單方決定要求承批人設立新路線或取消所營路線,而無需事先取得該承批人的同意,因此兩者之間並不存在實質的競爭關係。在這種情況下,上訴人單純主張擁有道路集體客運公共服務營運者的身份並不足以具正當利益獲得澳門特區道路集體客運公共服務的唯一承批人新增營運第59號及第71號路線之相關資訊。

  另外,對於上訴人提出的獲取資料是為了日後參與道路集體客運公共服務的公開競投程序作好準備的理由,合議庭指出,這是若干年後的事,至於日後是否以公開競投的方式,又或者以其他方式判給有關道路集體客運公共服務,現階段就來討論未免言之尚早,因此同樣不見得上訴人有何正當利益提出有關聲請。

  最後,關於上訴人提出的道路集體客運公共服務的批給程序沒有按照自由競爭原則及公開競投原則進行的問題,合議庭指出,上訴人只是單純提出行政當局的批給程序沒有按照自由競爭原則及公開競投原則進行,但沒表示打算採取怎樣的續後程序,可見上訴人提出有關聲請只不過出於自身的好奇心,因為無法得知上訴人想以該等資訊達至哪些目的。

  綜合以上理由,合議庭認定上訴人澳門新福利公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不具備正當利益獲得有關批准澳門新時代公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增營運第59號及第71號路線之相關資訊,因此裁定司法裁判的上訴敗訴。

  參閱中級法院第285/2015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15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