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盛銳敏法官
- 助審法官 : 羅睿恒法官
- 蔡武彬法官
主題
取得時效;《文化遺產保護法》;被評定或待評定的不動產;反訴。
摘要
1. 在回歸前已依法獲承認為私人所擁有的不動產,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後 – 除非法律明文所禁止(例如是《文化遺產保護法》第37條(其規定“被評定或待評定的不動產,不得因取得時效而取得”) – 得由另一私人以取得時效的方式,取得有關所有權。
2. 根據起訴狀所陳述,原告所聲稱的占有始自1987年,且按其主張整個取得時效所須的法定期間均發生於《文化遺產保護法》生效前,對於《文化遺產保護法》第37條是否必然構成取得時效訴訟理由成立的阻礙,有關問題非全無討論空間。
3. 基於此,並考慮到原告所主張的占有是否屬實、其始自何時及延續至何時等問題亦只有在仍受爭議事實得到認定後才能予以判斷從而得出結論,本案未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429條第1款b項容許立即對案件的實體問題進行審理的狀況。
4. 本案中,兩名被告以涉案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身份針對原告所提起的反訴具有自身的獨立性,得獨立地予以審理。因此,並考慮到主上訴理由成立致使主訴訟程序須繼續進行,須裁定附帶上訴理由成立以及主訴訟程序和反訴均須繼續進行,除非有其他足以妨礙其進行的原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