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4/05/2026 337/2025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自認的效力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過錯比例

      摘要


      1. 經分析卷宗資料,本案嫌犯的確在審判聽證中,對被控訴之事實作出了完全及毫無保留的自認。雖然嫌犯對被控訴之事實作出了完全及毫無保留的自認,但原審法庭仍對案中的某些證據作出了調查,並在此基礎上認定了第8條獲證實之事實。可以看到,原審法院的做法符合上述第325條第3款b)項之排除性規定。
      2.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說明理由部分已說明其形成心證的過程,並清楚、客觀及合理地說明了不採納上訴人的陳述的理由。其後,分析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未經法院認定的事實以及相關的判決及理由說明,原審法院在説明理由方面並未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3. 嫌犯駕駛其車輛在接載同事後重新啟動時,被害人的電單車已經越過嫌犯的車輛以不高的車速在圓形地內行駛,隨後,被害人更亮起左轉方向燈準備進入左車道。換句話說,嫌犯從圓形地45號門牌對開路面啟動車輛時,被害人所駕駛的電單車在嫌犯前方,亮起左轉方向燈準備轉線,在這一情況下,即使被害人違反了轉線的規定,但由於其已在嫌犯車輛的前方,且已亮轉向指示燈,嫌犯亦是有條件察覺被害人車輛以及其準備轉線的行徑,並非不可預見的障礙物。
      另一方面,事發地點是三線行車的圓形地,且有多個出入口,車輛進出頻繁,在這一複雜的道路狀況下,嫌犯更應該調節其車速,以避開在正常情況下可預見的任何障礙物,而由於嫌犯過高的車速令其未能避開在其右前方,亮起轉向燈轉入其行車線的電單車及避免撞擊,其駕駛行為亦是造成是次兩車相撞的原因之一,存在過失的情況。
      4. 考慮到本案情況,是次不幸的意外確實是被害人沒有觀察到左車道的車輛,違反了轉線的規定而引致的。然而,嫌犯在可預見的障礙物的情況下,因未適當調節車速及煞車,而猛烈撞擊被害人的電單車。
      上述事實中可以看到,嫌犯的不適當車速行為亦是造成是次兩車碰撞意外的原因之一,因此,嫌犯及被害人的過錯比例應分別為40%及60%較為適合。
      另一方面,上述過錯比例再結合嫌犯在碰撞後踏錯油門而導致第一被害人被車輛輾過而傷重死亡的情況,第一被告(嫌犯)對造成被害人死亡應承擔70%的過錯比例。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簡靜霞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