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8/12/2025 374/2025 民事及勞動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的士租賃;情事變更

      摘要

      1. 合同是締約方在意思自治原則的保障下,對自身的利益及需要經過審慎的考量及評估後,與他方當事人就利益、財貨或服務作出交換中所使用的工具。在合同能夠為一方帶來(哪怕只是潛在的)利益的同時,必然伴隨著風險。
      2. 根據《民法典》第431條規定,受影響一方援引有關制度,以解除合同或按衡平原則之判斷變更合同必須符合以下前提條件:當事人作出訂立合同之決定所依據之情事遭受非正常變更;以及,要求受害一方當事人履行該債務嚴重違反善意原則,且提出該要求係超越因訂立合同所應承受之風險範圍。
      3. 締約時的客觀環境若嗣後出現當事人事前無法預見的重大改變,且對雙方當事人默認將在履行過程中一直維持的狀況造成嚴重變更或影響,例如是案中所討論的新型冠狀病毒所造成的廣泛影響,即可視當事人訂立合同之決定所依據的基礎情事遭受非正常之變更。
      4. 涉案合同於2016年訂立,該刻尚未發生新型冠狀病毒的疫情。至後來,在2020年初,疫情在世界各地出現,而疫情對全人類,包括澳門居民的影響,前所未見。毫無疑問,自2020年疫情發生後,涉案合同在履行過程中,客觀的社會環境發生了非正常的變更。
      5. 本案中,一如原審法院所指,作為被告的上訴人一方,在其答辯狀當中,確實未有陳述也沒有證明涉案的士在疫情發生之前的營業額或透過轉租而獲得的具體收入為多少。除應有尊重,上訴人在其答辯中確應該更為詳細地陳述其所受影響的程度。儘管如此,本案的獲證事實,輔以與之對應且屬明顯而無須證明的與防疫措施有關的事實,可以得出結論,在2020年2月、2021年10月、2022年6月及2022年7月,因應防疫所需,以致涉案的士基本上沒有人承租、沒有租金收入,停泊於澳門港珠澳大橋口岸停車場,因此,涉案的士車牌部分月份沒有租金收入。
      6. 在上指完全無法正常經營的期間內,要求上訴人全數承擔超出合同範圍之外的風險,並繼續仿似沒有疫情時般,全數繳付租金的同時但其卻未能夠在不受阻礙地正常經營並享受合同本要為其帶來的享益,顯然是嚴重違反善意。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盛銳敏法官
      • 助審法官 : 馮文莊法官
      •   蔡武彬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