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周艷平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陳廣勝法官
主題
- 簽發空頭支票罪
- 出票人掛失支票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在理由說明方面出現不可補救的矛盾
摘要
1.判斷簽發空頭支票罪的主觀犯意,重點不是單純限定或止步在行為人是否知悉支票戶口的存款狀況,而是考察其是否故意製造或放任存款不足狀況而令到支票不能兌付。
2.出票人提前簽發“擔保”支票,支票上所載的日期(出票日)是一將來日期,該日期之前,支票作為擔保,而到了該日期時,支票的擔保功能結束,隨即取得支票的支付功能。
3.已簽發且交予持票人的支票,出票人在支票日期(出票日)前掛失支票,等同於故意不保證有足夠金額兌付支票。
4.嫌犯作為出票人,在簽發且交予持票人有關支票之後,已經不是支票的權利人,無權掛失支票。如出票人與持票人間的票據基礎關係(原因關係)發生變化,雙方應協議解決,協議不成,出票人得選擇合法、適當的流程止付票款,以便先行解決基礎關係中所出現的問題,無論如何不可以謊報遺失。本案嫌犯虛報遺失支票的手段顯然具不法性,其不保障兌付支票的故意是顯而易見的。
5.持票人在提示付款之前是否知悉相關的支票被出票人掛失,對相關行為人是否構成『簽發空頭支票罪』不具重要性,皆因正當的持票人的權利不應被對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