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盛銳敏法官
- 助審法官 : 馮文莊法官
- 唐曉峰法官
主題
保全措施;事實認定存在矛盾;當事人處分原則;舉證責任;權利之衝突;比例原則;強迫性金錢處罰。
摘要
1. 現行法律有三項機制應對及處理居民在睦鄰關係中所面對的噪音,例如是寵物或工商業場所所造成者。本案中,兩名聲請人(被上訴人)是循《民法典》所規定的人格權保障的機制,要求獲得保護。
2. 本案的具體情節足以顯示,亦一如原審法院所肯定般,被聲請人(上訴人)的狗隻所發出的聲音顯然是對被上訴人的人格尊嚴,尤其是休息及在晚間得到安寧的權利造成影響(《民法典》第67及71條)。
3. 儘管被聲請人可自由選擇是否飼養寵物,而且,涉案獨立單位屬其所有,在不超逾法律的限度,其得自由決定如何使用有關單位,然而,有必要強調的是,被聲請人對其所喜愛的活動的追求以及其對屬其所擁有的單位所進行的使用,不應在不合比例的情況下對他人同樣正當享有的權益造成損害。
4. 兩名聲請人的權利屬於人格權,具明顯的人身性質。至於被聲請人,表見而言其權利屬於財產性,但從簡要獲得證明的事實足以推論,涉案寵物犬對被聲請人而言,其重要性及意義並非單純的物件,而同樣亦有深厚的感情,具有生活伙伴的角色,因此,被聲請人希望在家中繼續飼養涉案狗隻不乏對其人格權益的維護。
5. 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在抽象層面上沒有根據等級原則進行優先排序的可能,因此必須在具體個案中按照比例原則對兩者進行兼顧。
6. 比對雙方當事人的權利,限縮上訴人的權利具有保障被上訴人生活安寧此一正當及合理的目的,且考慮到原審法院的命令不論在手段又或狹義的適度原則方面,均未見過當,因此,原審法院所命令的保全措施,應予以維持。
7. 《預防和控制環境噪音》屬行政上的手段,而原審法院現施加的,是為了保障上訴人的人格權而定出的強迫性金錢處罰,兩者不具可比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