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缺乏說明理由的瑕疵
- 事實的變更
- 辯論原則
- 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
- 適用法律錯誤的瑕疵
- 量刑過重的審查
1. 關於《刑事訟訴法典》第360條第1款b項列明的判決的無效,是指法院在作出判決書時絕對缺乏履行《刑事訟訴法典》第355條第2款所規定的“緊隨案件敘述部分之後為理由說明部分,當中列舉經證明及未經證明的事實,以及闡述即使扼要但儘可能完整、且作為裁判依據的事實上及法律上的理由,並列出用作形成法院心證且經審查及衡量的證據”的義務的瑕疵而產生的。
2. 上訴人在此問題所要提出的問題乃是因原審法院面對檢察院控訴嫌犯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列明的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和同一法律第11條列明的一項“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而最終判處上訴人觸犯法定刑幅較重的同一法律第8條列明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的應該界定為“事實之非實質變更”或“事實之實質變更”的情況下,沒有事先通知上訴人以供後者在需要時申請就相關變更作相應的防衛準備期間。這個問題屬於法院在此情況下違反辯論原則而產生所認定的事實存在瑕疵,並非屬於判決書的缺乏說明理由這個判決書的形式瑕疵的問題。
3. 司法實踐一直認為,在販毒罪中,不僅涉及在某訴訟案中被具體扣押的毒品,還涉及行為人在某一期間內所“販賣”或“持有”的毒品數量。
4. 在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2款的罪名時,仍要根據行為人的具體情況,尤其是所“持有”的毒品的數量,而判處行為人,要麼結合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的刑罰,要麼結合相同法律第11條第1款(一)項規定和處罰的一項“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的刑罰,因此,同時控訴嫌犯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2款結合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以及一項相同法律第11條第1款(一)項規定及處罰的“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明顯不相容。
5. 原審法院僅判處嫌犯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2款結合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實際上是開釋了上訴人被控訴的相同法律第11條第1款(一)項規定和處罰的一項“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明顯屬於對上訴人有利的情況,無需履行《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或者340條的規定的“告知”手續。
6. 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是指僅憑有關事實不可能得出有關法律上的結論或者法院不能查實控訴書、辯護書或案件的法庭討論中所提出的所有事實,亦即,在案件標的範圍內的查明事實存在漏洞,以致在作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方面存在不足或不完整。
7. 上訴人所指的,原審法庭沒有列明不適用第17/2009號法律第11條規定和處罰的“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的具體情節,上訴人又一次提出了不切題的上訴理由,這種理由並不屬於原審法院的裁判存在獲證明之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而是在作出判決缺乏說明理由的問題。
8. 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且在其上訴理由闡述的結論中所界定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而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問題也正是原審法院根據已證事實是否作出正確的歸罪。
9.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確立了量刑應考慮的因素及量刑的標準,法院在確定具體刑罰的時候必須按照行為人的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在法律所定的限度內為之,同時亦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的情節,並賦予法院在法定刑幅內選擇刑罰的自由權力。對於上級法院來說,只有當原審法院明顯違反法律或罪刑相適應原則時,才有介入原審法院的量刑空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