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0/10/2024 639/2024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詐騙罪
      - 犯罪中止
      - 非自願中止
      - 刑罰的特別減輕
      - 量刑過重的審查
      - 緩刑的適用

      摘要

      1. 犯罪的中止分為自願中止和非自願中止,而《刑法典》第23條所規定的不予以處罰的因犯罪中止的未遂犯罪,乃是自願中止,而不是非自願中止。
      2. 上訴人在本案中的角色是佯裝被人利用而希望借此機會為其自己同犯脫罪,完全談不上存有犯罪中止或能適用特別減輕的情節。
      3.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 法律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依此原則及標準選一合適刑罰的自由,只要沒有明顯的“罪刑不符”及“刑罰明顯過重”的情況,上訴法院是儘量不介入審查的。
      4. 澳門《刑法典》第66條規定的刑罰之特別減輕的前提是,在犯罪之前或之後或在犯罪時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的罪過的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的情節,也就是說,不僅要有明顯減輕事實的不法性或行為人罪過的情節,而且還要有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的情節,即明顯減少預防的要求之情節。
      5. 減輕情節的多寡絕對不能必然導致特別減刑,而是必須表明事實的不法性、行為人的罪過或刑罰的必要性明顯減輕。也就是說,只有在評價具體案件中出現的所有情節之後,如果事實的整體形象產生了事實不法性、行為人罪過和刑罰的必要性明顯減輕的結果,才應使用刑罰的特別減輕。
      6. 上訴人在審判聽證前向本案存放了澳門幣10,000元以作賠償之用,確實是向被害人返還及彌補了部分賠償。然而,一方面,面對兩名被害人所承受的共人民幣190,100元達相當巨額程度的財產損失,可謂杯水車薪,可以考量減輕刑罰的空間甚少,另一方面,在庭審時第二上訴人否認被控訴的事實,並未如其上訴狀中所指有作出自認,亦未見其對本案中作出的犯罪行為顯示出真誠悔悟,談不上滿足到《刑法典》第201條第2款及第221條及第66條所規定可相當減輕其罪過的情節。
      7. 在適用《刑法典》第48條第1款之規定時,必須考慮是否滿足了緩刑的形式前提及實質前提。形式前提是指不超逾3年的徒刑,而不可以係其他非剝奪自由刑。實質前提是指法院必須整體考慮行為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情節、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是否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即以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作為給予緩刑的界限,具體地說,倘可預見行為人受到刑罰的威嚇和譴責後,即會約束自己日後行為舉止,從而不再實施犯罪,以及即使徒刑被暫緩執行,亦不致動搖人們對法律的有效性及法律秩序的信心,無削弱法律的權威和尊嚴。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譚曉華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