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簡靜霞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譚曉華法官
	以控訴書未描述之實質變更事實作出判罪、以控訴書未描述之非實質變更事實作出判罪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針對詐騙罪欠缺理由說明
	錯誤適用法律 - 詐騙罪、詐騙罪未遂不能
	錯誤適用法律 - 違法之利益不受到刑事保護
	一事不兩罰
	量刑過重
一、《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
一)	下列情況的判決無效:
a)	凡未載有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款及第三款b項所規定載明之事項者;或
b)	在非屬第三百三十九條及第三百四十條所指之情況及條件下,以起訴書中,或無起訴時,以控訴書中未描述之事實作出判罪者。
二)	判決的無效須在上訴中爭辯或審理,法院亦可對有關無效作出補正,並經作出必需的配合後,適用第四百零四條第二款的規定。
二、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就上訴人提出的關於“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司法見解普遍認為 ,“如果在審查證據時從某事實中得出的結論無法接受、如果違反限定或確定證據價值的法律規定或者違反經驗或職業準則,就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該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不可能不被一般留意的人所發現。
三、詐騙罪的構成要件:意圖為自己獲得不正當得利,以詭計使人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即多人誤以為上訴人真的進行兌換且已將兌換金錢交予被害人),只因後來事件被揭發,而未有令被害人造成財產損失。
四、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規定,判決應包含相應的理由說明,該理由說明需“列舉已證事實與未證事實,並盡可能完整且簡潔地闡述作為裁判依據的事實理由及法律理由,同時指出並批判性分析用以形成法院心證的證據”。中級法院在對上述法律規範的解釋中已作出如下裁判:“只要法院指明了用以形成心證的證據,並解釋其對事實問題的心證是在對這些證據進行客觀全面分析後形成的,即已履行《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所要求的理由說明義務”。(參見中級法院2011年2月24日第978/2010號案件合議庭裁判)
五、《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而法律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法院應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