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盛銳敏法官
- 助審法官 : 馮文莊法官
- 蔡武彬法官
主題
就原審法院事實方面之裁判提出爭執;行政管理機關的代表權;遲延;損害賠償;合同解除;抵銷
摘要
1. 本案中,擬對事實事宜提出爭執的原告已將其認為重要的證人證言進行節錄並將有關文本作為上訴陳述書的附件提交;此外,上訴陳述的客觀內容完全足以令上訴法院清楚了解原告對事實事宜爭執所建基的證言部份,因此,應視原告已滿足《民事訴訟法典》第599條第1款b項及第2款的要求。
2. 就原告的單一名行政管理機關成員是否具備足夠權力代表原告的問題,由於原告並沒有質疑原審法院的法律適用,且其亦未能成功爭執原審法院的事實認定,原審法院就有關問題的決定,應予以維持。
3. 基於債務人處於《民法典》第793條所指的遲延而要求其賠償的前提是要證明遲延導致債權人承受了損失。按照《民法典》第560條第6款按衡平原則判定賠償金額的前提同樣是證明債權人承受了損失,惟有關損害之具體價值未能查明。鑑於本案並無具體事實支持原告因為被告的遲延承受了損失,原告要求損害賠償的請求不能成立。
4. 根據《民法典》第838條規定,進行抵銷必須符合以下前提:1) 存在互相之間的債權;2) 履行標的物具有可替代性,且屬於同一種類;3) 欲用以抵銷的債權必須已到期並可作出請求。
5. 縱然原告沒有按照雙方的合同規定於限期前支付第二期保證金,在被告已按照合同規定沒收原告已付的第一期保證金的情況下,有關合同無疑是因為一方的不履行而歸於解除及消滅。自合同解除時起已不能謂原告仍欠下被告第二期保證金。進而,原告未有向被告作出支付的第二期保證金,不能為被告所主張並用以與原告所享有的債權進行抵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