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終審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何偉寧法官
- 助審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主題
- 合同之不能履行
- 違約金
- 損害賠償
摘要
- 根據《民法典》第788條第1條規定,在合同範疇,就債務之不履行,須由債務人證明非因其過錯造成。
- 倘被告是完全可以預見樓宇建造項目是無法在土地批給期限內建造完成,且有關土地批給將依法被宣告失效及收回,但沒有向原告們披露相關情況,任由彼等繼續支付定金,那被告的做法違反了《民法典》第219條所規定的資訊披露義務,因而在履行合同上(“樓宇預約買賣合同”)具有過錯,應承擔賠償責任。
- 根據《民法典》第435條之規定,“在買賣之預約合同中,預約買受人向預約出賣人交付之全部金額,即使以提前履行或首期價金之名義交付者,亦推定具有定金性質”。
- 違約金條款旨在強化債權人對於債務獲履行的權利,應作出的損害賠償是所約定處罰中規定的內容,只有在例外情況下才應當減低,從而避免明顯濫用的情況,即相對於實際造成的損害而言明顯過度且毫無理由地誇張的處罰導致極端不公正。
- 違約金條款明顯過度,不等於簡單的賠償金額超過實際損害,需考慮倘有的減低與維持違約金條款的威嚇及勸阻價值之間的需要。
- 倘沒有事實顯示雙倍定金的賠償是明顯過高,則不能適用衡平原則作出減少。
決定
裁定如下:
1. 被告的上訴不成立。
2. 原告們的上訴部分成立,廢止原審法院就賠償金額的決定,改判處被告須向原告們支付7,732,983.85港元。
3. 被告須自2018年12月10日起向原告們支付以法定利率計算的遲延利息,直至完全和實際支付為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