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終審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宋敏莉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岑浩輝法官
主題
- 持有毒品僅供個人吸食
- 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
摘要
一、根據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的規定,以吸毒為目的而持有毒品的行為可視乎具體情況而分別被處以第14條第1款、第7條、第8條或第11條所訂定的刑罰,而不是因涉案毒品僅用於個人吸食而必然適用第11條的規定。
二、根據第17/2009號法律第11條第1款的規定,如經考慮犯罪的手段,行為時的方式或情節,植物、物質或製劑的質量或數量,又或其他情節,顯示第7條至第9條所敘述的事實的不法性相當輕,則行為人按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論處。
三、以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論處的前提,是結合具體案件中已查明的情節,特別是犯罪的手段,行為時的方式或情節,毒品的質量或數量,來衡量生產或販賣行為的不法性是否相當輕。
四、上訴人持有毒品僅供個人吸食的事實並不足以支持其提出的適用第11條的規定對其進行處罰的主張。
決定
合議庭裁定上訴人提出的聲明異議理由不成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