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終審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7/09/2018 50/2018 刑事訴訟程序上訴
    • 主題

      - 交通意外
      - 法律結論
      - 讓先義務
      - 過錯分擔

      摘要

      一、未認定的事實,尤其是被告輕率地將車輛駛進奧林匹克游泳館圓形地路口交匯處,以及被告於公共道路上駕駛車輛時沒有遵守讓先交通標記,從而違反了謹慎駕駛的義務這兩項,嚴格來說,並非事實而是法律結論,應視為不存在。
      二、根據《道路交通法》第35條第2款(四)項及第34條第1款的規定,駕駛員駛進圓形地時應讓先,而有義務讓先的駕駛員應減慢車速或於必要時停車,以便讓其他車輛通過。
      三、在本案中,考慮到被告負有讓先義務,以及被告在看到被害人駕駛的電單車已經在圓形地內行駛並正駛近的情況下仍然駛入圓形地這一已認定的事實,應得出被告違反了讓先義務的結論。
      四、如果被害人沒有遵守路面上箭頭所指示的方向,在轉向時他所駕駛的電單車撞到了被告的汽車,那麼被害人便違反了謹慎駕駛的義務,因而他對於交通意外的發生同樣存有過錯。
      五、考慮到交通意外發生時的情節,當中涉案的雙方都違反了上述的道路交通規則,應得出結論認為雙方對於意外的發生都負有責任。
      六、賠償金額應根據《民法典》第564條第1款的規定,按照身為被告的駕駛員和被害人的過錯予以訂定。

      決定

      合議庭裁定上訴部分勝訴,判處上訴人支付333,084.00澳門元作為財產損害和非財產損害的賠償,以及工資損失賠償的一半,具體金額在執行判決時再予計算,但以1,500,000.00澳門元為上限,並附加按照本終審法院2011年3月2日第69/2010號案的合議庭裁判所計算的法定利息。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宋敏莉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利馬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