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終審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宋敏莉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岑浩輝法官
主題
- 對無能力抗拒者之性侵犯
- 禁用證據
- 影像資料
摘要
1.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3條的規定,立法者對禁用證據作出了絕對不可接納的證據及相對不可接納的證據的區分。前者指通過酷刑、脅迫或侵犯人的身體或精神完整性而獲得的證據,後者則包括通過侵入私人生活、住所、函件或其他通訊方法而取得的證據,相關權利人的同意或司法機關的批准可以避免對權利的侵犯。
2. 對私人生活、住所、函件等的保護並非是絕對的,需要在具體個案中對涉案的不同權利和利益進行權衡,作出整體的考慮。
3. 在本案中,考慮到案件的具體情況,兩名被害人的母親在她們的房間安裝錄影監控設備的動機是正當的,並非為窺探和侵犯上訴人的隱私。
4. 考慮到上訴人作案的時間和方式以及兩名被害人的健康狀況(有輕度智力障礙,需服用抗精神病藥物及睡眠藥物),以涉案影像資料作為證據從司法方面的要求來說無疑是必要的,有合理的理由。
5. 從法律秩序的整體加以考慮,涉案影像資料並非《刑事訴訟法典》第113條第3款規定的透過侵入私人生活、住所而獲得之證據,不屬法律禁止之證據。
決定
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維持被上訴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