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3/10/2014 91/2014 民事及勞動訴訟程序的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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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何偉寧法官
      •   簡德道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3/10/2014 664/2013 行政, 稅務及海關方面的其他訴訟程序
    •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何偉寧法官
      •   簡德道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3/10/2014 338/2014 民事及勞動訴訟程序的上訴
    •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何偉寧法官
      •   簡德道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3/10/2014 385/2013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3/10/2014 426/2014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未遂罪
      《刑法典》第138條b項
      既證事實的文字表述
      身體
      工作能力
      嚴重傷害
      一般生活用語
      心證
      經驗法則
      合理推斷
      《刑法典》第21條第1款和第2款c項
      《民法典》第342條
      《刑法典》第25條
      共犯
      故意殺人未遂罪
      疑點利益歸被告
      量刑
      搜索命令狀
      黑社會犯罪
      持有禁用武器罪
      第6/97/M號法律第1條l項
      扣押物
      證據
      第77/99/M號法令
      《武器及彈藥規章》第4條和第6條第1款a項
      僅作收藏之用的武器
      違禁武器
      《刑法典》第101條第1款

      摘要

      一、 雖然原審既證事實並無指出受害人的身體或健康有任何嚴重損害,但此情況並不妨礙原審法庭可判處嫌犯犯下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未遂罪名的可能性。正是因為欠缺涉及身體或健康受到嚴重傷害的既證事實,才有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未遂的罪名,反之便是既遂罪了。
      二、 在原審既證事實的文字表述中,是用上了「決定計劃向……作出嚴重傷害」、「合謀傷害……的身體,使其工作能力受到嚴重傷害」等字眼,但對任何一個能閱讀上述內容的人來說,該等文字簡單易明,且旨在具體表達下列事實情況:有人合謀傷害受害人的身體,使其工作能力受到嚴重傷害。「身體」、「工作能力」、「嚴重傷害」等用語本身已是人們一般生活用語,每個用語所代表的意思已為一般大眾所能明瞭者。
      三、 至於為何原審庭認定上述事實,此已是原審庭的心證的問題。上訴庭經綜合分析原審庭所認定的其餘事實,認為原審庭對上述事實的認定是有根有據的。的確,如第一嫌犯不是計劃向受害人作出嚴重傷害,又何需聯絡第二嫌犯,以求他策劃向受害人作出嚴重傷害?第一嫌犯的此種求助於他人的行徑正好反映出他本人「自知其行為之後果及嚴重性」。而如有關計劃真的並不涉及對受害人作出嚴重傷害,第二嫌犯又何需尤其是「計劃聘用中國內地的人士來澳作案」?而是次犯罪計劃又何需多人分工共同參與?因此,原審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完全符合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並不空泛,也非屬結論,而是確切的事實情況。
      四、 雖然原審庭表示未能證實嫌犯們想傷害受害人身體的哪一部位或重要器官、未能證實彼等想襲擊受害人的次數及襲擊暴力程度,但即使一般人看從內地來澳作案的第四嫌犯當時準備好用作行兇的尖錐的特性(其金屬部份長13.5公分),已可憑日常生活經驗,合理地推斷出如案發時警方未能及時介入阻止行兇者的準備重傷受害人的行徑,上述鋒利和堅硬的長尖錐如真的插入當時被跟蹤的受害人體內,不管具體的插入次數及或即使並非插入重要身體器官,亦將可導致受害人身體重傷,並因相關療傷過程而會嚴重傷害受害人的工作能力(見《刑法典》第21條第1款和第2款c項的規定)。因此原審庭亦可合理推斷出四名嫌犯是合謀對受害人身體作出嚴重傷害(見《民法典》第342條的規定)。
      五、 據此,原審庭以《刑法典》第138條b項的條文來支持其判罪的決定是完全正確。基於原審所已認定的種種事實,四名嫌犯均是上述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未遂罪名的共犯(見《刑法典》第25條的規定),原審的判罪決定無論在事實審層面、還是在法律審方面均具有充份的依據,第一嫌犯所謂的預備行為論實在是完全站不住腳。值得一提的是,四名嫌犯由原先被控的故意殺人未遂罪名被改判為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未遂罪名時,已受惠於疑點利益歸被告的原則。
      六、 至於在量刑方面,上訴庭考慮到原審庭已查明的種種事實情節,是完全贊同原審就四名嫌犯的上述未遂罪的一切量刑決定,四人因而不得奢望能被改判更輕的徒刑。
      七、 在本案中,由於在刑事起訴法庭法官當時發出的命令狀內已載明有關搜索的其中一個目的是「對存於上述單位內……涉及黑社會……犯罪之有關或可作為證據之物件進行扣押」,且涉及持有禁用武器的罪行根據7月30日第6/97/M號法律(即《有組織犯罪法》)第1條l項的規定亦是眾多能顯示存在黑社會組織的一種罪行,所以警方在執行法官命令狀時在第二嫌犯住所所搜出和扣押的涉及禁用武器的物品,仍屬命令狀所指的刑偵範圍。
      八、 據此,有關住所搜索結果和扣押物當然可成為原審庭審上的其中一種合法證據,原審庭在審議涉及第二嫌犯被控的持有禁用武器罪名的證據時,並無出錯或違法,對此罪行所作的判罪判決亦是合法。至於此罪的量刑方面,上訴庭經考慮原審已查明的種種情節,亦完全贊同原審在具體量刑上所作的決定,也認同原審在因應第二嫌犯的兩罪並罰而最後定出的單一徒刑刑期。
      九、 根據11月8日第77/99/M號法令所核准的《武器及彈藥規章》的第4條和第6條第1款a項的規定,僅作收藏之用的武器並不視為違禁武器。
      十、 第二嫌犯認為警方在其家中搜出的所有刀具均屬收藏品,故不管當中部份是否具裝飾作用,也應被全數發還予他本人。然而,由於經原審庭合理認定的既證事實已實質排除了第二嫌犯此種「全屬收藏品」論調(見原審既證事實中的下列內容:「嫌犯……故意藏有利刀……,其行為對市民的人身安全構成危險,危害社會安寧」),所以凡已被原審庭宣告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的非屬裝飾刀的利器當然不得被發還予因犯下持有禁用武器罪而被判罪的第二嫌犯(見《刑法典》第101條第1款的規定)。
      十一、 總言之,四名上訴人因原審庭的有罪判決須在獄中服刑。

       
      • 表決 : 裁判書製作人在表決中落敗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譚曉華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