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概況

不滿工作表現評核結果被更改 上訴行政法院獲部分勝訴

      2012年10月8日,房屋局公共房屋事務廳廳長以評核人身份針對房屋分配處處長甲於2012年1月26日至2013年1月25日期間的工作表現進行評核,評定其工作評分為5分,評語為優異。2013年2月27日,房屋局局長(被上訴實體)作出批示,指其對甲的評核結果,只從報告中了解,應更具體、詳細說明,並送評核諮詢委員會對工作成效、責任感、工作上的人際關係、不斷改善工作,以及團隊的領導及管理和工作時間的管理六項評核項目發表意見。該委員會在會議後達成的共識意見為:在工作成效、不斷改善工作及工作時間的管理評核項目中被評核人應獲得5分;在責任感及團隊的領導及管理評核項目的評分交由認可人作決定;在工作上的人際關係評核項目中被評核人應獲得4分。於2013年4月15日,被上訴實體經聽取評核諮詢委員會發表的意見後,對甲工作表現評核的其中四項評核項目(包括:工作成效、責任感、不斷改善工作及團隊的領導及管理)的評分更改為4分,並將評核結果改為4分,評語為十分滿意。

      於2013年6月3日,甲針對上述更改及認可評核結果的決定向行政法院提起司法上訴,認為被訴行為理由說明不充足、模糊及矛盾(欠缺說明理由)、存在事實前提錯誤、違反公正原則及審查出現明顯錯誤。

      行政法院對案件作出了審理,認為被上訴實體已清楚闡述對有關四個評核項目的評分作出向下調整所考慮的因素,並針對評核人及評核諮詢委員會就該四個評核項目評分的意見提出詳細的分析,當中沒有出現任何矛盾或模糊之處。儘管司法上訴人對被上訴實體提出的依據不表認同,這亦不可與是否履行說明理由的義務混為一談,故此,司法上訴人提出被訴行為欠缺說明理由的訴訟理由應被裁定不成立。

      隨後,行政法院根據第31/2004號行政法規核准的《公共行政工作人員的工作表現評核一般制度》第5條的規定,就被上訴實體對上述四個評核項目的評分更改提出的依據作出分析,並得出結論認為在“工作成效”方面,被上訴實體並不具有客觀事實以支持“對於提升經屋分配數量的素求,亦未見能有超越目標的效果”的結論,導致“工作成效”項目的評分調整出現明顯的事實前提錯誤,因違反法律而應予以撤銷;在“責任感”方面,由於評核人及被上訴實體對有關工作上存在“特別困難的情況”存有不同理解,此為導致司法上訴人在相關評核項目的評分被調低的原因,但考慮到被上訴實體欠缺客觀事實藉以推翻評核人及評核諮詢委員會對“特別困難的情況”作出的判斷,故該項目的評分調整同樣因出現明顯的事實前提錯誤而應予以撤銷;然而,在“不斷改善工作”方面,評核人未能證明有關工作項目如何“幫助組織單位大大提高工作效益及效果”,且在“團隊的領導及管理”方面,評核人亦欠缺證明司法上訴人如何帶領其團隊人員“達致比預期更好的效果”,便對該兩項項目給予5分的評分,其決定欠缺事實基礎,故被上訴實體對有關評分不予認可,並沒有任何明顯錯誤或事實前提錯誤之處,因此,該兩個訴訟理由應被裁定不成立。

      最後,針對司法上訴人提出被訴行為違反“無私原則”的訴訟主張,行政法院指出,雖然被上訴實體在對“工作成效”及“責任感”兩個評核項目中出現明顯的事實前提錯誤,但上述情況不能說明被上訴實體違反了“無私原則”,而司法上訴人在起訴狀中僅指出被上訴實體沒有考慮其處理經屋社屋個案的數量,有關陳述不足以證明被上訴實體違反了“無私原則”,故本訴訟理由應被裁定不成立。

      綜上所述,行政法院裁定司法上訴人提出的訴訟理由部分成立,撤銷被上訴實體認可司法上訴人評核結果的決定。

      參閱行政法院第1013/13-ADM號案之判決。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15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