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概況

治安警員參與協助非法入境活動 以加重協助罪論處

      2013年8月,在澳門大學橫琴校區任職保安員的B(第二被告)結識了治安警察局警員A(第一被告),兩人伙同其他人士透過微信招攬欲偷渡來澳的客人,為其提供以快艇或不法買關的方式非法進出珠海、澳門兩地。

      2013年11月初,A的一名朋友C打算來澳賭博,但因無法以旅遊證件進入澳門,A於是吩咐B安排及聯絡船隻協助C偷渡來澳,並順利於11月5日進入澳門,其後A安排C入住酒店。是次偷渡費用為人民幣6,000元,兩名被告賺取碼佣約為10,000港元。

      基於以上犯罪事實,檢察院對兩名被告提出控訴。初級法院刑事法庭於2014年11月14日作出的合議庭裁判,裁定A、B二人以共同正犯身份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分別判處7年9個月及5年6個月徒刑,以及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收留罪,分別判處1年3個月及9個月徒刑。數罪併罰,A、B二人分別被判處8年3個月徒刑及5年9個月徒刑之單一刑罰。

      二人對判決結果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A認為原審法院沒有考慮其“對歸責事實完全及毫無保留的自認,以及存有“可減輕行為人罪過之情節而應適用刑罰的特別減輕制度;而B認為其行為不構成收留罪,而且基於其家庭及經濟狀況,同樣應該適用刑罰的特別減輕制度。

      中級法院合議庭對案件進行審理。

      合議庭首先指出,第一被告的自認並不屬於“完全及毫無保留,且其自認對原審法官形成心證亦非必不可少。而對於第一被告提出,因被騙而背下債務,仍需負擔數額為1,000,000港元之銀行貸款,合議庭並不認同該等事實符合適用刑罰之特別減輕的要件;另外合議庭還指出,第一被告身為保安部隊成員,根據第6/2004號法律第23條的規定須加重處罰,此加重情節必然會影響到有關適用刑罰之特別減輕的考慮。因此,合議庭認為第一被告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第二被告對原審法院裁定其構成收留罪提出爭辯,然而,原審判決中已證實兩名被告之間存在分工與合作,毫無疑問二人構成共同犯罪的關係,因此合議庭認同原審法院裁定二人為共同正犯的觀點。另外,對於第二被告認為應該適用刑罰之特別減輕,合議庭亦沒有採納其提出的沒有因犯罪行為而得益因女兒生病而感到焦慮等理由。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兩名被告之上訴理由均不成立。

      參閱中級法院第22/2015號案之合議庭裁判。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15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