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概況

股東為公司員工購買保險並不能使其成為僱主而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2008724日,原告乘坐電單車駛經某建築工地時,第一被告E突然從地盤工地將鋁板向外伸出,導致原告連人帶車翻倒地上,右手骨折。

  原告在初級法院針對E(第一被告)XX置業建築有限公司(第二被告)及G(第三被告)提起通常訴訟程序宣告給付之訴,請求法院裁定訴訟理由成立,並判所有被告連帶支付總額為1,674,935.40澳門元的賠償,附加由傳喚開始直到完全支付為止的法定利息。

  通過批示,案件的主理法官決定初端駁回起訴狀中針對第三被告G的部分,理由是其明顯不具被告的正當性。

  原告對該決定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原告提出,第三被告是第二被告的股東之一,他以第一被告僱主的名義,為事發時在第一被告所在的建築工地內工作的所有工人購買了工傷意外保險,因此第一被告是在執行第二及第三被告的指示、指令以及指引,所以在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之間存在委任關係,故第三被告同樣應該承擔賠償第一被告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的責任。中院裁定上訴勝訴,撤銷了被上訴的決定。

  現已過世的第三被告的法定繼承人A、B及C將上述中級法院之裁判上訴至終審法院。

  終審法院合議庭經審議後認為,從原告所提出的事實以及相關的法律規定來看,可以肯定的是,第二被告是委託人,它作為第一被告的僱傭實體,與第一被告之間存在委託關係。但要注意的是,第二被告,即第一被告的僱傭實體,是一個由(自然人及/或法人)股東組成的有限責任公司。公司的法律人格與其股東的法律人格不能混為一談,它們的責任也不能相提並論。相對於第三人,只有公司有賠償責任,它的股東沒有責任。即便是控權股東或擔任行政管理機關成員的股東,通常也不對第三人負責。第三被告是第二被告的股東並以其名義購買工傷意外保險的事實並不會使其成為第一被告的委託人或是僱主。即便第三被告是在領導第二被告的活動,他也不應該被認為是第一被告的委託人,因為他是以第二被告的名義行事。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勝訴。

  參閱終審法院第107/2014號案之合議庭裁判。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15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