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概況
須符合法律意義上的家庭居所其給予之請求方可接納
自2000年11月起,A與B婚後共同居住在氹仔X單位。至2009年初,A、B分別搬離上述居所,A與女兒搬往氹仔某單位居住,而B則搬到其與A共同取得預約買受權的Y單位居住,自此兩人一直分開居住。2013年5月,初級法院民事法庭裁定兩人離婚。
針對上述Y單位,A向初級法院民事法庭提出家庭居所給予之請求,但被法庭駁回。A於是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
中級法院合議庭指出,由已認定的事實事宜可知,儘管Y單位的預約買授權是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共同取得,但實際上上訴人與女兒自從與被上訴人分開居住後,並未於該單位内居住。考慮到“家庭居所”必須是夫妻雙方(及其子女)一起共同或曾共同生活的房屋,因此上訴人所主張的住宅單位並不構成雙方法律意義上的“家庭居所”。申言之,在雙方離婚時並不存在待分配的家庭居所。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法院的判決。
參閱中級法院第129/2014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15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