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正當缺勤超過連續五日 治安警員被科處撤職處分
甲是治安警察局警員,一直患有僵直性脊椎炎,需長期就診服藥,並曾多次因此病住院。2013年,甲再次住院。然而出院之後,甲並沒有回到工作崗位,而是從2013年8月14日開始一直缺勤,且沒有就此作出解釋。保安司司長命令對其開立紀律程序。
2014年6月17日,保安司司長作出批示,根據《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238條第2款i項結合第240條c項的規定,以甲在同一曆年內不正當缺勤遠超過連續五日,以及違紀行為的可譴責性和過往表現,導致職務關係不能維持為由,決定對甲處以撤職處分。
甲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撤銷性司法上訴。2015年5月21日,中級法院合議庭以保安司司長選擇撤職而非強迫退休處分違反了適度原則為由,裁定司法上訴勝訴,撤銷了行政行為。
保安司司長不服,上訴至終審法院。
終審法院經審理認為,該案的關鍵在於,對於《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238條第2款i項及第240條c項所規定的違紀行為(在同一曆年內不正當缺勤連續五日或間歇十日),是只能科處撤職處分,還是可以在強迫退休處分和撤職處分之間進行選擇。
合議庭指出,有關這個問題,法律訂出了四項規則。在第一項規則(第238條第1款)中,法律規定強迫退休及撤職的處分一般適用於因違紀而引致職務關係不能維持的情況;在第二項規則(第238條第2款)中,法律列舉了一些可被科處這些處分的行為;在第三項規則(第239條第1款)中,法律規定強迫退休處分尤其適用於缺乏專業資格或缺乏行使職能必須之道德品行的情況;在第四項規則(第240條)中,法律通過三個分項,特別規定了一些要科處撤職處分的行為。其中,在第240條的前兩項中規定了實施故意犯罪的情況,而在c項中則僅規定了第238條第2款中的某些行為(第238條第2款c項、e項、f項、g項、i項、j項及l項)。這意味著,對於第240條所規定的那些事實,只能科處撤職處分,不能在強迫退休和撤職處分之間進行選擇。至於第238條第2款的其他幾項(a項、b項、d項、h項、m項及n項),則可以根據事實的嚴重性選擇科處強迫退休處分或撤職處分。另外,行政當局還必須透過預測性判斷得出職務關係不能維持的結論。
合議庭還指出,即便認為對甲所觸犯的違紀行為可以科處強迫退休或撤職處分,行政當局選擇後者也沒有違反適度原則,因為甲是警察部隊軍事化人員,不能將他擅離職守行為的嚴重性與隨便一個因無故缺勤數日而可被科處強迫退休或撤職處分的公務員的行為的嚴重性相提並論。軍人擅離職守的行為嚴重性極高,即使在和平時期也受到嚴厲的刑事處罰。對未作任何解釋便確定性地放棄工作的軍事化人員處以撤職處分的決定並不違反適度原則,更遑論以不能容忍之方式違反該原則了。
綜合以上理由,終審法院裁定司法裁判的上訴勝訴,撤銷了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並裁定司法上訴敗訴,維持了保安司司長科處撤職處分的行政行為。
參閱終審法院第71/2015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15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