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警員指示通行但未有遵守謹慎駕駛義務 過失傷人罪成
2012年9月18日早上約9時,A駕駛汽車在賈伯樂提督街右車道由雅廉訪大馬路往羅利老馬路方向行駛。駛至賈伯樂提督街與高士德大馬路交界處附近時,因前方交通燈訊號為紅燈,A將車輛停下。當時一名治安警察局警員站在高士德大馬路與賈伯樂提督街交界的行車線上疏導交通,該治安警員將從高地烏街往士多鳥拜斯大馬路的車輛截停後,便示意A繼續向前行駛。A駕車向前行駛至高士德大馬路與賈伯樂提督街交界處時,沒有注意左方高士德大馬路行車天橋上的來車,與被害人所駕駛的車輛發生碰撞,使其右上臂瘀傷及右手肘擦傷。
檢察院指控A以直接正犯的方式觸犯了一項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配合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及第94條第1項),案件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進行審理。經庭審後,初級法院認定A由於沒有遵守《道路交通法》第35條規定的“讓左原則”而釀成事故,應予以歸責,裁定罪名成立:對其科處105日罰金,每日罰金金額訂為100澳門元,合共10,500澳門元;並對其處以禁止駕駛,為期4個月。
A對判決結果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中級法院合議庭對案件進行審理。合議庭指出,《道路交通法》第9條規定了關於交通規則、交通信號以及命令的等級,其中以指揮交通的人員的命令為最優先。在本案當中,上訴人的車輛於紅燈前停候,當時指揮交通的治安警員在截停另一方車輛後,示意其繼續向前行駛。在此情況下,合議庭認為一般人自然會相信警員的指揮,是在確保前方行使安全的狀態下才作出命令。
然而合議庭強調,即便如此,在通過任何的交通交匯處時,上訴人仍需遵守《道路交通法》第30條及第32條有關謹慎駕駛和減速通過的義務。本案的上訴人在駕駛通過時明顯欠缺謹慎,理應預計到天橋的車輛是在綠燈的情況下來,但其並未有理會。因此,上訴人對事故的發生存在有意識的過失,儘管被害人對此同樣可能存有過失,但不影響法院依照事實確定上訴人的過失行為。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參閱中級法院第268/2014號案之合議庭裁判。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15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