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假冒簽名之提款單不法取款 以偽造文件與詐騙兩罪併處
A從2006年起任職於XX娛樂場B貴賓會,主要負責替賭客開設兌碼戶口、兌換現金或籌碼和管理帳房日常的運作及帳目。利用職務之便,A翻看帳房內的提款單並發現兌碼戶口之開戶人D授權E代為簽名提款。為取得金錢賭博,A在一張空白提款單上假冒E簽名,以E名義向貴賓廳借款200,000.00港元,其後又乘帳房內沒有其他員工之際取去合共總值200,000.00港元的賭廳籌碼及現金,在兌換成現金後到本澳娛樂場賭博至全數輸光。
2011年12月9日,初級法院刑事法庭裁定A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配合第196條b項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對A判處2年3個月徒刑,緩刑兩年;對其指控之偽造文件罪被詐騙罪吸收,不予單獨處罰;另外,A須向B貴賓會賠償200,000.00港元,並支付自判決日起計至付清之法定延遲利息。
檢察院針對上述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對案件進行審理後,裁判書制作法官裁定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作出簡要裁判駁回檢察院的上訴。
檢察院對裁決不服,向中級法院評議會提出異議。
中級法院合議庭對該異議作出審理。合議庭提到,中級法院曾於2014年6月26日在第279/2014號上訴案中作出的司法見解,指行為人所觸犯的罪行是否獨立判處由其行為所侵犯的法益而定,偽造文件行為是對“有價性”文件本身的“公信力”的侵犯,明顯獨立地侵犯了法律所保護的“有價文件”的法益,因此,偽造文件行為本身與“目的”罪行之間屬實質競合關係,應予獨立判處。
合議庭認為,在本案中仍然維持上述見解,對偽造文件罪予以獨立判處,應裁定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並作出改判。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檢察院的異議理由成立,維持原審法院的有罪判決,並裁定A還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原審法院應該在這個有罪判決的基礎上,對偽造文件罪判處單一刑罰,同時進行數罪併罰。
參閱中級法院第40/2012號案之合議庭裁判。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15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