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帶香煙入境被海關沒收且罰款五千元
於2011年9月17日,甲經關閘邊境大樓入境澳門時,因涉嫌在沒有有效進口文件的情況下,攜帶2條X牌香煙及4條Y牌香煙入境,而被海關關員提起實況筆錄,並將上述物品進行扣押。甲表示上述物品屬其本人所有,在拱北免稅商店購買,總值440港元,目的是自用性質,並表示不知道進口上述物品需要申請進口准照。海關關員到本澳的超級市場查詢被扣押物品的價值,上述物品扣除30%的毛利後,價值為560澳門元。由於甲的上述行為違反法律規定,澳門海關關長決定對司法上訴人科處5,000澳門元的罰款,並把扣押物品宣告歸澳門特區所有。
甲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司法上訴,其後,該卷宗被移送至行政法院。
行政法院對案件作出了審理,指出根據第7/2003號法律《對外貿易法》第9條第1款第二項及第5款、配合第368/2006號行政長官批示第1款及附件一,司法上訴人於案發當日從內地攜帶6條合共1,200支香煙進入本澳,有關數量明顯已超出作為自用的上限200支。
概括司法上訴人的訴訟理由,主要在於質疑被訴行為沒有考慮有關貨物價值屬小額及對本澳對外貿易活動不構成極大危害或損害,故認為應無需科處罰款,同時指出有關處罰沒有考慮其經濟狀況(自稱失業及依靠社會工作局發放的每月1,500澳門元津貼生活),認為被訴行為違反適度原則及合理原則。可見,司法上訴人的訴訟主張明顯圍繞第7/2003號法律《對外貿易法》第24條及第25條所指的量刑情節。
針對司法上訴人實施的違法行為,在具體量刑時預審員只提出司法上訴人屬首次違反《對外貿易法》相關規定,從而建議對司法上訴人科處第36條第1款所規定的最低罰款額5,000澳門元,但沒有根據該法第24條及第25條的規定,將卷宗已查明的事實,包括貨物價值在量刑方面提出任何分析,儘管如此,行政法院指出在量刑理由說明中出現上述瑕疵並不導致被訴行為違反適度原則及合理原則。
一方面,司法上訴人早已獲提供被控訴的事實,當中包括海關針對被扣押的貨物價值作出的調查及結論,但其沒有於法定的期間內作出任何陳述或提供證據方法,包括對上述貨物價值的結論提出質疑,亦沒有就其個人的經濟狀況作出任何補充;此外,按照卷宗已查明的貨物價值,經配合《對外貿易法》第56條準用的《刑法典》第196條c項的規定,並不屬於“小額”;即使貨物價值屬“小額”且違法事實屬偶然性,權限實體可決定減輕或不科處法定的罰款,換言之,有關事實情節並不必然構成免除刑罰。
再者,司法上訴人僅被科處法定罰款額的下限,即使在量刑中沒有清楚指出司法上訴人的經濟狀況,亦難以認定有關處罰決定相對於司法上訴人的經濟能力及經濟狀況屬絕對不合比例,對其私人利益造成完全不合比例的犧牲,從而導致違反適度原則;此外,縱使涉及的貨物價值不高,但有關違法行為顯然對澳門特區的對外貿易關係造成一定的危害或損害,結合司法上訴人屬初犯的情節,行政法院認為,被上訴實體對司法上訴人科處法定罰款額的下限屬適當及合理。
綜上所述,行政院裁定司法上訴人提出的訴訟理由不成立,駁回本司法上訴的訴訟請求。
參閱行政法院第1072/14-ADM號案之判決。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15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