隱瞞離婚事實致前配偶及前岳母獲批居留許可無效
2002年7月10日,甲以投資不動產為依據,首次獲批在澳門的臨時居留許可,並同時惠及其配偶乙,而乙的母親丙也獲受惠於2008年6 月12日取得了臨時居留許可,三人其後取得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2022年1月13日,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現澳門招商投資促進局)收到身份證明局發出的公函,指乙在該局辦理了婚姻狀況變更手續,改為離婚,並附上由廣東省珠海市香洲區人民法院於2008年1月29日發出的民事調解書,據此證實甲與乙已於2008年自願離婚。貿易投資促進局在進行書面聽證後製作建議書,認為甲於2008年沒有如實申報離婚事實,導致行政當局於2008年、2010年及2014年分別批准乙及丙的臨時居留許可的行為欠缺主要要素,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22條第1款的規定而沾有無效的瑕疵。經濟財政司司長於2023年作出批示,同意建議書的分析,並按照《行政程序法典》第122條第1款及第2款的規定,宣告時任經濟財政司司長分別在上述三次批准乙的臨時居留許可續期、批准居留許可惠及丙及批准丙的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的決定無效。乙、丙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司法上訴,中級法院合議庭審理案件後裁定司法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訴行為。
乙、丙仍不服,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
終審法院合議庭對案件進行審理,合議庭首先指出,雖然維持婚姻關係和存在姻親關係的虛假聲明是由乙的前夫甲而不是由兩司法上訴人作出,但這並不重要,重要的是她們因該等虛假聲明不法地獲批准居留許可續期,即使兩人不是故意瞞騙行政當局,也要承擔甲故意作出虛假聲明所引致行為無效的法律效果。就兩司法上訴人主張珠海法院發出的《民事調解書》及《離婚生效證明書》因未經澳門特區中級法院審查及確認故不能在澳門產生效力,合議庭指出,本案所討論的是乙與甲的人身關係,故該離婚有否在澳門登記,並不妨礙在彼等之間產生的人身效力。再者,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199條第2款的規定,倘內地法院的裁判僅作為證據時,不需經審查確認。最後,就兩上訴人提出的違反既得權利原則及善意原則的主張,合議庭指出,兩司法上訴人的居留許可續期獲批准是建基於兩人與甲的婚姻及姻親關係,倘前述的關係不存在,則不可能獲得相關批准。因此前述的婚姻和姻親關係是批准居留許可續期的主要要素,欠缺該主要要素,續期批准決定是無效的,亦即原批准兩人的居留許可續期決定,特別是2008年6月12日的批准決定,並不產生任何法律效果,故亦不存在已連續居留滿7年取得澳門永久居民資格的既得權利。至於違反善意原則方面,合議庭指出,該原則只適用於存在自由裁量權的行政活動中。而在本案中,甲在離婚後仍聲明和乙維持婚姻關係,從而令乙及丙的居留許可續期獲批,可見違反善意原則的是兩司法上訴人一方。最重要的是,行政當局面對批准居留許可續期決定是無效的情況下,必須作出有關宣告,別無他選,故屬受限定的行政行為,從而不適用善意原則。
綜上所述,終審法院合議庭裁定兩司法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被上訴的裁判。
參閱終審法院第53/2025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26年4月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