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能體現出申請人對澳門特別有利 終院維持不批准臨時居留許可的決定
甲受聘於澳門某公司擔任投資業務管理總監,主要負責公司財務評估、審計、投資及風險管理範疇等工作。甲於2020年8月20日向當時的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下稱“貿促局”)申請在澳門的臨時居留許可。貿促局經分析後認為,甲受聘於酒店及旅遊綜合體從事投資業務的管理工作,不屬於大眾社會服務行業,亦未見有關職務直接對促進旅遊休閒多元發展及建造世界旅遊休閒中心所作出的具體貢獻及影響,或與大健康、現代金融、高新技術、會展商貿和文化體育等四大重點產業直接相關。另外,亦未能體現甲曾於其他地區或國家被認定為優才或具備優先引進行業的工種的相關技能,且本澳不缺乏具備與甲相關範疇、同等或更高程度的學歷資格的人士,未能體現甲為特別有利於本澳的管理人員,故建議不批准甲的臨時居留許可申請。行政長官於2023年10月31日作出批示,同意上述建議,不批准甲在澳門特區的臨時居留許可申請。
甲針對行政長官的決定向中級法院提起司法上訴。經審理,中級法院裁定司法上訴敗訴。
甲不服,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指涉案的行政行為並未作出一項足以解釋不批准其居留許可申請的決定的穩妥法律判斷,有關行為沾有欠缺理由說明的瑕疵,違反合法性原則、適度原則和適當原則,請求宣告被上訴行為無效及/或將其撤銷。
終審法院對案件進行審理。合議庭指出,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52條規定,對中級法院之合議庭裁判提起之上訴,僅得以違反或錯誤適用實體法或訴訟法,或以被爭議之裁判無效為依據。甲在本上訴中提出的請求,當中所針對的是行政行為,而非中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然而,中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才應該是向終審法院提起本上訴的真正標的。如果在針對中級法院在司法上訴案中所作之決定提起的上訴中,上訴人僅重複其在司法上訴中所使用的理據,沒有就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為裁定司法上訴敗訴所使用的理據提出質疑,那麼司法裁判的上訴的決定只能是裁定此上訴敗訴,無需對所使用的理據是否成立作出審理。
合議庭還對甲認為不批准其臨時居留許可的決定存有理由說明不充分及違反合法性原則、適度原則和適當原則等問題作出說明。合議庭指出,根據已認定的事實,貿促局在建議書中作出分析,認為未能體現甲為特別有利於本澳的管理人員,建議不批准其臨時居留許可申請;行政長官同意該建議,不批准甲的臨時居留許可申請。合議庭認為,儘管是通過轉用貿促局建議書中的論據的方式,但相關行政行為也已經清楚明確地闡述了不批准甲在澳門的臨時居留許可之申請的理由。此外,合議庭認為甲自稱其具備卓越且特殊的個人和專業素質是毫無意義的,因為這種評價是由行政當局行使自由裁量權作出,並須綜合考量必要性、適時性及適宜性等標準,且須著眼於當前時機及其他於具體個案中顯示為相關之情節。在本案中,合議庭認為行政當局在行使自由裁量權的過程中沒有出現任何嚴重或明顯錯誤。
綜上所述,合議庭通過評議會裁定上訴敗訴。
參閱終審法院第60/2025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26年5月8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