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概況

終院駁回父母請求參加確定兒子及其前妻所擁有財產的訴訟

      甲和乙是丙的父母,他們曾無償贈與丙一筆金錢用以購買一位於澳門某大廈的單位及支付相應的費用。丙與丁曾為夫婦,現已離婚。丙想要對其與丁之間的財產作出清晰的確定和區分,以防在財產分割時他的某些金錢和財產被視為夫妻共同財產,因此針對丁向初級法院提起通常訴訟程序,主要請求法院裁定:其在澳門某銀行帳戶內的200,000.00澳門元是其父親甲的勞動收入,該款項非屬其及丁所採用的取得財產分享制的可供分享財產;其對於上述單位的預約買受權或所有權不屬於其與丁所採用取得財產分享制的供分享財產;其母親乙贈與其用以支付購買上述單位首期的2,547,000.00港元不屬於其與丁所採用取得財產分享制的供分享財產,及以該款項依據《民法典》第1587條a項及c項規定所換取或取得上述預約買受權或所有權財產均屬不供分享財產。甲和乙向初級法院請求以輔助人方式參加上述訴訟,但被法官透過批示予以初端駁回。甲針對上述決定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但經審理後被該院裁定上訴敗訴。甲仍不服,針對有關決定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

      終審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審理。

      合議庭指出,第三人參加是一種訴訟程序的附隨事項,規範在《民事訴訟法典》的第262條及續後數條,主要分為主參加、輔助參加和對立參加。《民事訴訟法典》第276條第1款規定,對於兩人或更多人之間正處待決狀態的訴訟,因訴訟之裁判對一方主當事人有利而具法律上之利益之人,得作為輔助人參加該訴訟,以協助該當事人。根據第276條第2款規定,輔助人為一法律關係之主體,而該法律關係在實際上或經濟上之利益能否保存取決於被輔助人之主張能否獲滿足。輔助人的利益不能是純粹的求知好奇心或人道主義性質的利益,必須是一項個人利益,它源自與構成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相關聯的法律關係的主體地位,而該地位的實際穩固性可能會受到將要作出之裁判的影響。在本案,合議庭理解甲希望避免丙需要在財產分割時讓出受贈財產或通過贈與所取得之財產的其中一部分或一半給予丁,但這想法不構成或不屬於任何已經確立並獲承認以及源自在法律上重要、有效且未消滅的事實的法律關係的標的。另外,亦未見甲提出出現《民法典》第954條和第955條所規定的贈與時附有對特定物之處分權之保留或歸還條款的情況,因此,其贈與丙的財產非屬夫妻二人共享的單純意願不是甲所提請求成立的有效及合法理由。

      綜上所述,合議庭通過評議會裁定上訴敗訴,確認被上訴的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參閱終審法院第2/2026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26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