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人變更居留許可法律狀況 當局僅需審查狀況之重要性
2017年9月12日,甲以管理人員身份為依據首次獲批在澳門的臨時居留許可,並於2020年12月11日獲續期至2023年9月12日。2021年5月6日,甲通知貿易投資促進局(下稱貿促局)其已於2021年4月7日終止與原僱主的勞動關係,並於2021年5月4日獲乙公司聘請擔任採購及資訊科技副總裁。甲於2021年4月8日至5月3日期間沒有受聘於澳門任何僱主。貿促局在收到甲的上述通知後開展書面聽證程序。2023年3月3日,甲再次通知貿促局其將於2023年4月2日終止與乙公司的工作合同,並於翌日入職丙公司擔任 “採購部副總裁–供應鏈(資訊科技系統及項目,物流營運)” 的職位。貿促局於2023年5月12日作出建議書,認為甲 “最初提出的臨時居留許可申請獲批准時被考慮的前提或要件並沒有一直持續維持,尤其是基於管理人員身份而作出特別有利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前提” ,故建議不接受甲的法律狀況變更,並取消其臨時居留許可。經濟財政司司長於2023年6月6日作出批示,同意取消甲獲批的臨時居留許可。甲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司法上訴。中級法院認為,貿促局在收到甲法律狀況變更的通知後,未給予其合理期間以重建維持居留許可所需的重要法律狀況,便逕行作出取消決定,違反了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18條第2款的規定,故裁定上訴勝訴,撤銷被上訴的行政行為。
經濟財政司司長不服,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
終審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審理。合議庭指出,本案中需要討論的問題並不是判斷甲的通知是否適當或適時,而是甲是否因為職業狀況的變更而處於可被接受的重要法律狀況,以便裁定是否足以維持甲在澳門的臨時居留許可。合議庭認為,在私人已履行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18條第1款和第3款規定的義務,並提交顯示其新職業狀況的文件後,公共當局沒有義務通知該私人以便使其嘗試處於新的重要法律狀況。公共當局在面對私人主動告知其已變更職業狀況並處於新勞動關係的請求時,僅需審查並決定這一勞動關係對於其臨時居留許可而言是否構成重要法律狀況,而無須試圖引導申請人變更被當局視為不適當的狀況,從而使其處於新的狀況以便有關申請可以獲得批准。在本案中,公共當局並未違反預先聽證的義務,並已通知甲其新的職業狀況與獲批的居留許可不相容,且給予甲充分的機會就此發表意見或採取措施,按其認為適當的方式作出相應處理。因此,導致最終作出有關行政決定的行政程序的合法性和合規性已得到充分保障。另一方面,行政當局所作的行政行為是基於自由裁量判斷,在正當行使法律賦予的自由裁量權時,當局認為甲的新狀況對於其申請的居留許可而言不具有法律上的重要性。合議庭認為,由於該行為不存在任何明顯錯誤,故不受司法機關的審查,亦不得被司法機關對此所作的評價和理解所取代。
綜上所述,終審法院合議庭通過評議會裁定上訴勝訴,撤銷被上訴的裁判。
參閱終審法院第98/2024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26年9月23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