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概況

內地失信被執行人身份可作為合理擔憂 終院維持假扣押的決定

      2015年,甲、乙、戊、己及庚分別與辛銀行簽訂保證合同,對壬公司向辛銀行借款而形成的債務承擔人民幣2千萬元最高本金餘額範圍內的連帶保證責任。之後,壬公司向辛銀行分別借貸人民幣630萬元及830萬元,但未能按時還款,故辛銀行針對壬公司向內地法院提起訴訟。2018年12月11日,內地法院作出民事判決書,判處壬公司於該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向辛銀行支付前述兩項債務之本金及利息,而戊、己、庚、甲及乙須對該兩項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然而,壬公司未有還款,辛銀行於是向內地法院提起執行之訴。由於戊、己、庚、甲及乙須對該兩項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故辛銀行要求執行他們的財產以清償債務。內地法院作出執行裁定書,指出透過拍賣被執行人持有之財產,辛銀行共獲受償人民幣10,548,975.58元,但由於被執行人暫無財產可供執行,故法院終結執行,待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供執行之財產時再恢復執行。2022年,辛銀行將其對壬公司的債權作出轉讓,在經過四次的債權移轉後,丙最終成為壬公司的債權人。丙向內地法院請求將辛銀行提起的上述執行案的申請執行人由辛銀行變更為丙,獲內地法院作出執行裁定書,裁定變更上述執行案的申請執行人為丙,原債權人辛銀行就該案所涉的權利義務由丙繼受。經內地法院執行後,所剩餘之債權本金及利息為人民幣8,547,664.81元。甲和乙在澳門有一個抵押予銀行以擔保上限為4,703,000.00港元貸款的物業單位,因此,丙針對甲和乙向澳門初級法院提起假扣押之特別保全程序。初級法院在免除聽取甲和乙陳述的情況下,作出了批准針對彼等之財產進行假扣押的決定。甲和乙提交申辯,初級法院依法進行最後聽證並作出判決,裁定甲和乙的申辯理由成立,決定解除已採取的假扣押措施,以及駁回甲和乙要求判處丙為惡意訴訟人並支付賠償的請求。

      丙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指出,甲和乙被內地人民法院列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說明兩人在內地已被視為失去信用,而這種對其行為的預判,同樣及於其在澳門的行為操守。客觀的第三者倘置身於丙的位置,確有理由擔憂甲乙二人可能作出損害其財產擔保能力的行為,故裁定丙的上訴理由部份成立,維持批准對涉案單位的假扣押措施。

      甲和乙不服,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認為涉案房產是作為其女兒在澳門升學時的居所,沒有任何出售或出租的跡象,並不存在喪失債權之財產擔保的風險。

      終審法院對案件作出審理。合議庭指出,假扣押的成立須同時符合對被聲請人存有表見的債權及有理由恐防喪失債權之財產擔保兩個要件。在本案中,甲和乙對第一個要件的存在不持任何異議;而為判斷是否存在喪失財產保障的疑慮,重要的是查明被針對人的實際財產狀況。根據已證事實,甲和乙自2018年起開始拖欠債務,目前仍欠人民幣8,547,664.81元。甲和乙在中國內地已沒有財產可供執行,在澳門僅發現有一個登記價值為3,650,000.00港元的房產,而該房產已被抵押予銀行以擔保上限為4,703,000.00港元的貸款。由此可見,甲和乙的經濟狀況及清還能力足以令丙產生合理的擔憂。倘不對目前唯一知悉的房產作出假扣押,甲和乙可隨時作出損害或減少債權財產擔保的行為,令丙的債權難以實現。此外,即使法庭批准作出假扣押,也不妨礙甲和乙的女兒在相關房產內繼續居住。假扣押的法律效力只是甲和乙對房產作出的處分或建立負擔的行為對丙不產生效力,並不影響前者對房產的正常使用權。

      綜上所述,裁定甲和乙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裁判的決定。

      參閱終審法院第39/2026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26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