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概況

未證明已依法確認為私人所有的土地的利用權,不能通過時效取得

  A及其妻子B針對C、D、E、F、檢察院和不確定利害關係人提起通常訴訟程序宣告之訴,請求宣告其與妻子取得位於澳門某地兩處不動產的利用權。該訴訟被裁定勝訴。

  在檢察院提起的上訴中,中級法院透過2014年1月16日的合議庭裁判撤銷了有關判決,駁回針對眾被告的請求,理由是沒有資料顯示有關土地的利用權屬於私人所有。

  兩原告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並認為:中級法院撤銷宣告兩原告通過時效取得不動產利用權的第一審判決的裁判是基於其認為沒有資料顯示有關土地的利用權屬私人所有的心證而作出的;這一心證是建立在財政局文件的基礎之上,該文件中並未載明涉案土地是澳門特區的長期租借地;該文件後來被宣告為虛假文件;因此,宣告兩原告擁有有關不動產利用權的第一審判決應獲得確認。

  終審法院合議庭認為,在本終審法院於2006年7月5日在第32/2005號案中所作的合議庭裁判中,我們認為根據《基本法》第7條的規定,如果在澳門特區成立前已確認為私人所有,那麽可以通過時效取得出租權人為澳門特區的土地的利用權。

  本院維持該司法見解的理解,對一個以宣告通過時效取得澳門地區以永久租賃方式批出的不動產的利用權為標的的訴訟,若想取得勝訴,原告必須證明該土地的利用權“……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前已依法確認屬私人所有……”(《基本法》第7條)。

  翻閱起訴狀,我們沒有看到當中提出了任何可得出土地的利用權在澳門特區成立前已依法確認為私人所有的事實。

  根據附於卷宗的物業登記證明,以下事實被列入已確定事實:基於財稅廳1894年1月20日的公證書,澳門特區為涉案土地的出租權人,地租分別為0.25澳門元和0.29澳門元(於1898年5月3日及7月8日提交)。但這不足以證明澳門特區成立前有關土地的利用權已依法確認為私人所有。我們並不知道澳門地區將利用權轉讓給何人(1867年《民法典》第1653條),以及是否將其轉讓給私人。要留意的是,在特定情形下,市政局以及一般的公共實體均可通過長期租賃獲得利用權(同一法典第1669條、第35條及第37條)。在此方面沒有任何陳述。出於未知的原因,有關土地的物業登記中並沒有記錄其利用權的取得登記。卷宗内同樣並未載有上述財稅廳1894年1月20的公證書,或該公證書的證明。我們只知道已設定永佃權。但是卻不知道當時誰是利用權擁有者。另一方面,我們也不知道永佃權是否仍然維持或已經消滅。

  因此,由中級法院裁判書制作法官附於卷宗的文件毫無幫助,該文件是財稅廳地租登記薄冊的副本,其中載明有關土地的租借人是G、H和I,而我們並不知道他們是誰。文件是用來證明事實的,若不提出事實則沒有任何作用。無論如何,這屬於受證據自由評價原則約束的文件,不屬於本終審法院審理權範圍,終審法院僅審理法律事宜而不審理事實事宜。

  我們的結論是,兩原告並未證明在澳門特區成立前,有關土地的利用權已依法確認為私人所有。因此,上訴理由不成立。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

  參閱終審法院第113/2014號合議庭裁判。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15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