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概況

支票可作為承認金錢債務的私文書而成為執行憑證

      乙公司是一間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從事娛樂場幸運博彩或投注信貸業務的公司。甲為了賭博而向乙公司借取了30,000,000.00港元的籌碼。2008年3月28日,為保證該筆借款能夠得到償還,甲向乙公司簽發了一張金額為30,000,000.00港元的支票。由於甲並沒有償還相關借款,因此乙公司憑該支票向初級法院針對甲提起了執行之訴。甲提出異議。

      初級法院於2012年3月16日作出判決,認為沒有任何資料顯示所借款項是何時交給異議人的,不能說返還債務在交付支票時被設定或已設定,因此交付執行的支票並不導致設定或確認任何債務,不能作為執行憑證,從而裁定異議理由成立,宣告乙公司針對甲提起的執行之訴的程序消滅。

      乙公司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經審理認為,有關支票是有效的執行憑證,裁定被執行人提出的異議理由不成立,上訴勝訴,撤銷了初級法院的判決,命令執行程序繼續進行。

      甲不服,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

      終審法院對案件作出了審理。首先,對於上訴人提出的欠缺執行憑證的問題,合議庭指出,支票若想成為執行憑證,必須在8日期限內提示付款。然而,即便在8日期限過後,也可以按照《民事訴訟法典》第677條c項的規定,作為經債務人簽名並導致設定或確認金錢債務的私文書而成為執行憑證。根據已經確定的事實,涉案的支票是為保證執行人提供給被執行人的30,000,000.00港元借款能夠得到償還而簽發的,基於此,可以認定有關款項在支票被簽發並交付(2008年3月28日)之前便已借出,因此相關支票導致承認金錢債務,可以按照《民事訴訟法典》第677條c項的規定被視為執行憑證。這一上訴理由不成立。

      其次,對於上訴人提出的支票背後的基礎法律關係存在實質性無效的問題,合議庭指出,根據乙公司在執行之訴的最初申請中所附上的博彩監察局2010年1月15日的證明書,以及連同2011年9月21日的聲請書一併提交的博彩監察協調局2011年8月30日的證明書,可以證明在有關支票所載日期當日,即2008年3月28日,乙公司持有博彩中介人准照,根據依法訂立的符合第5/2004號法律(《娛樂場博彩或投注信貸法律制度》)第8條第1款至第3款所指要件的合同,具有從事信貸業務的資格,因此該公司完全可以在2008年3月28日提供有關貸款。根據第5/2004號法律第4條的規定,按照該法的規定提供信貸,則產生法定債務。因此基礎法律關係存在實質性無效的問題也不成立。

      綜合以上的理由,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

      參閱終審法院第49/2014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15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