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準照只是權利憑證 已終結之審批程序不能再被中止
2004年12月31日,A與B向土地工務運輸局局長提出批准在澳門的某幅土地上施工的建築計劃申請,並隨申請遞交了一份物業登記證明,上面顯示兩申請人是該幅土地的所有權人。之後,兩申請人按照《都市建築總章程》第19條及後續條文的規定相繼遞交了建築計劃和專項計劃,並按土地工務運輸局的要求作出了必要的修改,所有計劃都在法定期間內獲得了通過。2006年10月13日、2007年1月9日、2007年6月13日、2007年8月13日、2008年8月13日和2011年2月25日,兩申請人先後六次向土地工務運輸局申請發出工程準照,但均不獲批准。2012年6月4日,土地工務運輸局代局長作出批示,以相關土地的所有權存在爭議,有人已向初級法院提起以時效取得該幅土地的所有權的訴訟,相關訴訟尚處於待決階段為由,決定中止發出工程準照的行政程序。AB不服,向運輸工務司司長提起必要訴願,但被駁回。
AB仍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司法上訴,指出被上訴行為存在越權瑕疵和錯誤解釋和適用法律的瑕疵。
中級法院對案件作出了審理。首先,對於越權瑕疵,中級法院指出它所指的是行政機關作出了一項屬於立法機關或司法機關職權範圍內的行為,然而在本案中,行政機關只不過是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33條第1款的規定,中止了一個它認為仍處於待決階段的發出工程準照的行政程序,以等待司法訴訟的結果,並沒有介入相關的民事案件,因此其行為並不構成越權。
有關第二個理由,中級法院指出問題的關鍵在於如何理解發出準照之行為的性質。合議庭認為,隨著行政當局最後一個批准建築及工程計劃之批示的作出,本案中兩司法上訴人實際上已經取得了施工的權利;兩上訴人在所有計劃都獲批准之後根據《都市建築總章程》第42條的規定所申請的工程準照只不過是一項已經獲得之權利的憑證,是一份可以讓真正賦予施工權利的行為可以產生效力的文件。由於以發出工程準照為宗旨的行政程序的最後決定已被有效地作出,該行政程序已宣告終結,因此行政當局不能再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33條的規定將其中止。被上訴的行政行為錯誤地理解及適用了法律,沾有違法瑕疵,應被撤銷。
基於以上的理由,中級法院裁定司法上訴勝訴,撤銷了運輸工務司司長於2012年11月15日所作的駁回必要訴願並維持中止發出工程準照程序之決定的批示。
參閱中級法院第21/2013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15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