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概況

拒絕對水管漏水情況作出檢修 上層業主被判向下層業主賠償損失

      A是位於澳門三層樓上街一棟大廈地下某個獨立單位的業主。2008年9月的一天,A發現該單位洗手間的天花板滲水,便聘請一名裝修工人檢查滲水原因。該工人經檢查後認為滲水是其樓上的單位所導致,於是A多次請求一樓單位的業主B和C讓其進屋查看,但均被拒絕。2011年8月及2012年1月,在A的請求下,房屋局和土地工務運輸局先後兩次派人對相關單位的滲水情況進行檢查。通過檢查水錶讀數,以上兩個公共部門的工作人員發現一樓單位的供水管道發生了損壞的情況,並向一樓單位的業主B和C發出公函,建議二人對單位內的水管作出維修,然而BC不予理會。直到2012年11月底,BC都沒有將單位內的水管作出任何維修。2009年3月和2010年5月,A兩次聘請裝修工人對其單位洗手間內受滲水情況影響的相關位置進行了維修及粉刷工程,共花費5,200.00澳門元。

      2012年11月,A向初級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B和C對其二人所在的單位內導致滲水情況的水管作出維修,以及向A賠償5,200.00澳門元的裝修費,25,000.00澳門元的聘請律師提起訴訟的費用,以及精神損失費。

      初級法院於2014年作出判決,裁定原告敗訴,駁回了其針對兩被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原告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中級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審法院的判決明顯存在審理錯誤,因為根據案中已經查明的事實,包括裝修工人稱所滲漏出的水應該是來自上層單位,房屋局的人員也得出了相同的結論並向兩被告發出公函,以及兩被告完全不配合,也無法指出真正導致發生滲水情況的責任人以及自己也深受其害等一系列事實,結合生活經驗、邏輯法則以及一般常識,足以認定滲水情況極有可能就是由上層單位所導致的。由於兩被告不對單位內的水管作出維修,對原告造成了損失,且在不法行為與損失之間存在因果關係,因此理應根據《民法典》第477條第1款及第486條第1款的規定對原告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至於精神損害賠償方面,合議庭認為,這種令人憤怒的情況對於任何人都是一種折磨,但由於原告在起訴狀中所提出的有關精神損害方面的重要事實沒有獲得認定,而在上訴中原告也沒有指出原審法院在這方面存在審理錯誤,因此中院不能訂定賠償金額。

      綜合以上的理由,合議庭裁定上訴部分勝訴,更改了部分事實事宜,撤銷了初級法院的判決,判兩被告對單位內漏水的位置作出維修,以防再次出現滲水到下層單位的情況,並判兩被告向原告支付總計30,200.00澳門元(5,200.00澳門元的裝修費及25,000.00澳門元的律師費)的財產損害賠償。

      參閱中級法院第678/2014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15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