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概況

行政訴訟緊急程序中上訴人不在法定上訴期間內附具理由陳述將喪失上訴權

      甲向中級法院提起保全程序,請求中止保安司司長禁止其在一年內進入澳門之批示的效力,但沒有獲得批准。

      在接獲合議庭裁判的通知之後,甲透過簡單申請針對該裁判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但卻沒有附具相關的理由陳述。卷宗呈交中級法院的裁判書制作法官之後,由於遞交申請及一併附具理由陳述的期間尚未完結,因此法官命令等待申請人遞交理由陳述。該期間過後,甲仍未遞交上訴理由陳述,於是該裁判書制作法官作出批示,不受理上訴。甲針對該批示向中級法院評議會提出異議,但被裁定理由不成立。

      甲不服,向終審法院提起司法裁判的上訴,認為中級法院裁判書制作法官不應不受理上訴,而是應該特別為其訂定補交理由陳述的期間,從而補正上訴在形式上不合規範的情形。

      終審法院在對案件作出審理後指出,在民事訴訟程序以及大多數行政訴訟程序中,在接到司法裁判的通知之後,敗訴方有10天時間遞交上訴申請,當中只須表達上訴的意願並指明上訴的類型。法官或者中級法院的裁判書制作法官通過批示受理或不受理上訴。接到上訴獲受理的通知以後,上訴人有30天的時間遞交理由陳述。

      然而在包括中止行政行為效力在內的行政訴訟的緊急程序中,為了使最終決定能夠具有快捷性,立法者規定,在接到司法裁判的通知以後,敗訴方必須在10天的期限內在遞交上訴申請的同時一併附具相關的理由陳述。

      如果在這類緊急程序中,敗訴方通過簡單申請的方式提出了上訴,卻沒有在相關期間內遞交或者將理由陳述附入卷宗,那麼他將喪失遞交上訴理由陳述的權利。這是通過對補充適用的《民事訴訟法典》第594條第1款的規定作出擴張性解釋所得出的結論。不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第598條第4款的規定,為上訴人訂定附具理由陳述的額外期間,因為該款的宗旨是糾正那些諸如理由陳述欠缺結論,或者結論有缺漏或含糊不清等較輕的不合規範的情形,而本案的情況是欠缺整個理由陳述,較為嚴重,更為接近第598條第3款所規定的,如不作出陳述則立即裁定上訴棄置的情況。

      因此,裁判書制作法官不給予上訴人附具理由陳述的額外期間是正確的。

      基於以上的理由,合議庭裁定司法裁判的上訴敗訴。

      參閱終審法院第25/2015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15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