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追訴時效已過 對兩醫生的刑事判決無效
2014年7月17日,中級法院合議庭在該院第857/2011號上訴案中裁定兩醫生觸犯《刑法典》第142條規定的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後,兩醫生(異議人)向中級法院合議庭提出無效的爭辯,力陳合議庭的判決因沒有(依職權)審理犯罪追訴時效完成的問題而陷入無效的瑕疵之中。
中級法院合議庭審議後認為,時效是刑事責任消滅的原因之一。法院始終具有依職權審理的權力和義務。沒有做出審理,將構成缺乏審理訴訟標的的瑕疵。關於嫌犯的犯罪事實發生於2002年10月24日,涉嫌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42條所處罰的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最高刑罰為2年徒刑。因此,按照澳門《刑法典》第110條第1款d項的規定,上述犯罪的刑事追訴時效為5年。根據卷宗資料顯示,兩嫌犯於2009年1月9日被檢察院控訴,控訴書成功於2009年1月19日通知嫌犯,根據《刑法典》第112第1款b項的規定時效中止。從2009年1月19日起,時效重新開始計算。由於時效在這個時候也因訴訟程序處於待決狀態,而處於中止計算時效的狀態。而中止的最長期限不能超過三年(第112條第2款)。除去這三年的中止期間,時效從2012年1月19日重新計算,似乎時效還沒有完成。
但是,事實並不是這樣的。由於訴訟程序在提出控訴之前消耗了一段時間,包括對嫌犯身份的確認以及適用強制措施,不斷地中斷期間,讓時效的期間拉長,故《刑法典》第113條第3款建立了特殊的制度,也就是時效不能因持續的待決狀態而不能完成的規定。即“在不計算中止之時間下,自追訴時效開始進行起,經過正常之時效期間另加該期間之二分之一時,時效必須完成;但基於有特別規定,時效期間少於兩年者,時效之最高限度為該期間之兩倍。”
犯罪事實的發生自2002年10月24日開始,除去三年的中止期間,五年的時效期間,再加上此期間的一半期間,即七年半的時間,時效必須完成(在此,法律已經不考慮時效的中斷的情況了)。那麼,總共10年零6個月的時間,即至2013年4月24日,已經完成了時效的期間。這個事實發生於被異議的判決之前,在沒有當事人提出的情況下,法院也應該依職權作出審理。
因此,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異議人的理由成立,宣告被異議的判決的刑事部分決定無效,並宣告對異議人的刑事責任因時效而消滅。
參閱中級法院合議庭於2014年12月16日在第857/2011號案所作之嗣後裁決。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15年6月2日